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04日生人,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本案依法应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11732.95元(不含21.40元病历取证费),以及在唐山市专业护理病人中心支出的血费1200元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着重提及被上诉人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行为与提供劳务受害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主张,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提下,依然认定该损失为合理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交唐山市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注明的“积极预防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故即使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急性肺血栓塞症确与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损失也属于被上诉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也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合法经济损失;2、唐山市专业护理病人中心不具备法定血液收集、保管、供应的血站、血库法定职能,也不同于各级各类医院,不具有提供、供应血液的资格,而且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原审法院将1200元血费认定为合法经济损失依法无据。(二)被上诉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未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已经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受害责任的规则原则由“无过错归责原则”变更成“过错责任原则”,该变更的结果就是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无过错者则无责任,而且如双方均有过错,就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简单的装车劳务行为不是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行为,是否经常从事装卸工作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有过错的事实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受伤并非是上诉人指挥不当所致,而是被上诉人不慎所致,该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交法院作为证据的唐山市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中“干活时不慎从高约1.5米的泡沫上坠落”也能得到证实,故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显而易见,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认定,故使用法律错误。同时,上诉人从事装卸运输劳务是为了获得运输装卸报酬,而被上诉人提供装卸劳务也是为了获得装卸劳务报酬,两者比较出于依法保护权利主体平等原则、公平原则也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挥重审或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第一,唐山市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注明的积极预防已经对被上诉人静脉血栓存在预见性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及导致静脉血栓的形成,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因为下肢外伤后导致下肢静脉血栓,从而形成肺栓塞,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在**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费用。第二,唐山市医院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单显示被上诉人术中术后及手术记录中陈述以被上诉人出示的用血票据都能够印证证实被上诉人购买血液产生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输血费用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上诉人首次从事装卸工作,严格按照上诉人的指导要求,而上诉人作为经营者作为运输的承揽公司,因对被上诉人采取安全措施,因为上诉人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以及相关的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事实和理由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的***在**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在唐山市专业护理病人中心发生的血费为损害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与摔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正如上诉人***所称的唐山市专业护理病人中心明显不具备血液收集、保管的资格,且该收据上明确注明“此收据不得作为经营性业务收支结算凭证”,故该收据明显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相应的在该中心发生的费用不应作为合法损失予以认定。其次,原审被告认为损害事实的发生,被上诉人***本身具有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该过错一方面体现被上诉人的自身的认可,另一方面基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日常常识将本应避免损害发生但未能避免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未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担本案经济损失的判决结果,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答辩人认为贵院应当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总计人民币214099.7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长期承揽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运输工作。2019年11月7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为被告***进行装卸工作。原告在被告***安排下到宽城镇西山公园附近的施工工地装卸硬薄膜板,原告在堆放的泡沫板上进行装卸过程中坠落摔伤,并于当日被送往宽城县中医院治疗,次日被送往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Pilon开放骨折清创缝合术后;2、***牵引术后;3、左胫神经损伤;4、**部、***、左踝部及左足部软组织损伤,2019年12月27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左Pilon开放骨折清创缝合术后2、***牵引术后3、左胫神经损伤4、**部、***、左踝部及左足部软组织损伤。2020年1月30日,原告因呼吸困难到**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肺血栓栓塞症Ⅰ型呼吸衰竭;2左Pilon开放骨折清创缝合术后;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外踝、距骨撕脱骨折;5、左胫神经损伤;6、左侧半月板撕伤;7、***、左踝部及左足跟部软组织损伤;8**前后交叉韧带损伤;9、左踝部软组织坏死,完善双下肢深静脉超声提示下肢深静脉血栓,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17398.62元(113343.7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405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50.00元/天×62天);3、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5、误工费:28158.00元(64.27元/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26658.90元(14031元/年×1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3000.00元(酌定);9、鉴定费:45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8665.52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女儿***治疗费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经常从事运输装卸工作的承揽人员,应对雇佣人员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原告作为首次从事装卸工作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的指挥进行工作,因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以及相应的管理责任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陈述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50%的责任,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附属医院治疗过程与本次事故无关,经查证,下肢深静脉血栓极易造成急性肺血栓栓塞症,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入院检查报告及入院、出院记录均能证明原告入院时存在下肢深静脉血栓,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74610.60元(医疗费:117398.62元-原告垫付医疗费:40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28158.00元+伤残赔偿金:2665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治疗费20000.00元)。二、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减半收取计687.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核算有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是否属于扩大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在唐山市专业护理病人中心支出的血费应否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三、一审法院对于损失数额的确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被上诉人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是否属于扩大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在唐山市专业护理病人中心支出的血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疾病与本次提供劳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附属医院治疗行为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事件阻断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害与接受治疗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查,唐山市医院出院医嘱中注明“出院后……积极预防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其下肢深静脉血栓与其急性肺血栓栓塞症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符合客观情况。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血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花费的1200元血费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通过审查,该血费票据能够与被上诉人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血费属于被上诉人的医疗支出,一审法院结合病历等相关在案证据支持其1200元的血费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上诉人***自身是否具有过错及责任比例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安排第一次进行相关装卸作业的被上诉人装卸硬薄膜板,应当告知被上诉人相关工作的安全注意事项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上诉人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存在较大过错,故应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虽是提供劳务一方,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堆放的泡沫板上进行装卸过程中不慎坠落摔伤,是未能对自身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确定双方责任比例,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未根据双方过错划分责任比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
三、关于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确定问题。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核算为“28158.00元(64.27元/天×180天)”,该误工费所适用标准符合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最终核算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误工费应为11568.60元。一审法院根据在案各项证据及鉴定结论依法确定被上诉人的其他各项损失准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3343.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营养费:1800.00元;4.护理费:9000.00元;5.误工费:11568.60元;6.伤残赔偿金:26658.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交通费:3000.00元;9.鉴定费:4550.00元;以上合计:178021.20元。上诉人共垫付各项费用:24054.92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损失数额核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7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74610.60元(医疗费:117398.62元-原告垫付医疗费:40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28158.00元+伤残赔偿金:2665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治疗费20000.00元)。
三、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8362.04元(178021.20元×80%-24054.9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减半收取计687.50元,由上诉人***负担55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3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由上诉人***负担1100.00元,被上诉人***负担2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