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7民初2789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04日生人,满族,农民,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五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081311846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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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总计人民币214099.70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7日,二被告安排我到宽城镇西山公园附近的施工工地装卸硬薄膜板,装卸过程中摔伤,当日被送往宽城县中医院治疗,次日被送往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Pilon开放骨折清创缝合术后;2、***牵引术后;3、左胫神经损伤;4、**部、***、左踝部及左足部软组织损伤,2019年12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左Pilon开放骨折清创缝合术后2、***牵引术后3、左胫神经损伤4、**部、***、左踝部及左足部软组织损伤。2020年1月30日到**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肺血栓栓塞症Ⅰ型呼吸衰竭;2左Pilon开放骨折清创缝合术后;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外踝、距骨撕脱骨折;5、左胫神经损伤;6、左侧半月板撕伤;7、***、左踝部及左足跟部软组织损伤;8**前后交叉韧带损伤;9、左踝部软组织坏死,2020年2月12日出院。因本次受伤,我总计花费医疗费114543.7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0746.00元、误工费30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44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0元,上述费用总计人民币214099.70元。现因与上述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贵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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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山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一份;2、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8张、收据2张;3、***定意见书一份;4、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被告***辩称,原告***系我临时雇佣的工人。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装卸过程中应当预见可能面临的危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最终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对此应当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有误。1、关于医疗费对原告在唐山市医院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中不是治疗本次伤情的费用,应进行扣除。对原告在**附属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认可,与本次纠纷中原告的伤情没有关系。原告提交的2020年2月11日在**附属医院作的血管超声检查报告显示双下肢静脉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其肺栓塞是原告本次受伤造成的,故原告在**附属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总额中。对原告在宽城县中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认可,与原告所受伤害无关,如对于肺部的检查、对十二指肠等的检查,都与本次纠纷中原告的伤情没有关系。对原告的计算在医疗费用中的病案复印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2、关于误工费原告出具的北京中衡***定所作出的的中衡***定所2020】临床鉴字第253号***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系农民,临时装卸薄膜板,应按2019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3461元计算误工费,(23461元÷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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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180天=64.27元×180天=11568.6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附属医院治疗行为,与本次纠纷中原告的伤情没有关系。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在唐山市医院治疗时产生的住院50天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250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在**附属医院治疗行为,与本次纠纷中原告的伤情没有关系,故其营养费只应计算在唐山市医院治疗时发生的营养费50天×20元=1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伤时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即14031元×19年×10%=26658.9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7、关于交通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正规的交通费发票,故被告不应赔偿其该项损失。8、关于鉴定费4550元,本案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9、关于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按上述标准计算后,根据双方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三、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4174.92元,应在被告应付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综上,答辩人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出示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原件;2、转账凭证一张原件;3、医疗费票据3张原件。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被答辩人从未给答辩人提供过劳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关系,故被答辩人以给答辩人和被告***提供劳务为由,主张答辩人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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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综上答辩,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赔偿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出示以下证据:1、救护车费复印件;2、(2020)冀0827民初2424号调解书原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1号中唐山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被告***出示的1号收条一张原件、2号转账凭证一张原件、3号医疗费票据3张原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能够证实原告因下肢外伤后导致下肢深静脉血栓从而致使原告形成肺栓塞入院,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中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1号中唐山市医院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单中显示原告术中、术后使用输血医用耗材及手术记录中陈述与原告出示的用血费用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购买血液产生的费用,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交通费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酌定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登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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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期承揽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运输工作。2019年11月7日,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为被告***进行装卸工作。原告在被告***安排下到宽城镇西山公园附近的施工工地装卸硬薄膜板,原告在堆放的泡沫板上进行装卸过程中坠落摔伤,并于当日被送往宽城县中医院治疗,次日被送往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Pilon开放骨折清创缝合术后;2、***牵引术后;3、左胫神经损伤;4、**部、***、左踝部及左足部软组织损伤,2019年12月27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左Pilon开放骨折清创缝合术后2、***牵引术后3、左胫神经损伤4、**部、***、左踝部及左足部软组织损伤。2020年1月30日,原告因呼吸困难到**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肺血栓栓塞症Ⅰ型呼吸衰竭;2左Pilon开放骨折清创缝合术后;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外踝、距骨撕脱骨折;5、左胫神经损伤;6、左侧半月板撕伤;7、***、左踝部及左足跟部软组织损伤;8**前后交叉韧带损伤;9、左踝部软组织坏死,完善双下肢深静脉超声提示下肢深静脉血栓,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20年2月12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北京中衡***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
1、医疗费:117398.62元(113343.7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4054.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50.00元/天×6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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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0天);
4、护理费: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
5、误工费:28158.00元(64.27元/天×180天);
6、伤残赔偿金:26658.90元(14031元/年×19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8、交通费:3000.00元(酌定);
9、鉴定费:455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98665.52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女儿***治疗费2000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经常从事运输装卸工作的承揽人员,应对雇佣人员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原告作为首次从事装卸工作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的指挥进行工作,因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以及相应的管理责任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陈述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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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50%的责任,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附属医院治疗过程与本次事故无关,经本院查证,下肢深静脉血栓极易造成急性肺血栓栓塞症,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入院检查报告及入院、出院记录均能证明原告入院时存在下肢深静脉血栓,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74610.60元(医疗费:117398.62元-原告垫付医疗费:405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28158.00元+伤残赔偿金:2665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被告***向原告给付治疗费20000.00元)。
二、被告*****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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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0元,减半收取计68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郝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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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一、(2020)冀0827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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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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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予以受理。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