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3602号
原告:毕节市通发电力电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哈啷村蚂蝗塘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070842X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安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88438368Y。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03月02日出生,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毕节市通发电力电杆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节市通发电力电杆有限公司诉称,从2014年6月起,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需求,一直向被告供应预应力电杆以及拉盘等建筑材料。直至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材料款项的确认函,经被告共同确认,直至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为477002.5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当月支付150000.00元左右,并于2019年3月13日前支付完毕。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予以接受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外,原、被告之间对双方的货款进行了确认,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成了严重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物销售款477002.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记4000.00元(要求以477002.50元为基准,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从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毕节市通发电力电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出货单(56张),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款项共计547340.00元。3、对账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477002.50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11月底支付150000.00元,余下三个月内付清。4、公告费票据,证目因为被告无法送达产生的费用。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毕节市通发电力电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于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杆以及拉盘等建筑材料。从2014年6月起,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一直向被告供应上述建筑材料。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款项共计547340.00元,期间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根据双方2018年11月23日《对账函》显示:直至2018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为477002.5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认定,同时,该对账函上,被告承诺于当月支付150000.00元左右,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按照2018年11月23日《对账函》后推3个月,被告应当于2019年2月23日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该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销售电杆的义务,被告予以接受且未提出任何异议。且2018年11月23日《对账函》显示:直至2018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为477002.5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认定,同时,该对账函上,被告承诺于当月支付150000.00元左右,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对账函上的承诺,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通发电力电杆有限公司货物销售款人民币47700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477002.5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于2019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通发电力电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5.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000元,由被告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陪审员 ***
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