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黔0113执212号贵州金泉集团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黔0113执212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泉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云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孙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东安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金泉集团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黔0113执491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共计67860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了个人财产。2019年1月7日、4月9日、5月8日对被执行人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除发现被执行人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针对发现的车辆,本院已委托当地法院进行查封,但是因未实际控制,不具备处置条件。2019年1月29日、1月30日、4月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公积金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月21日、4月11日、5月1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2019年5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将本院财产调查情况和拟终本情况进行了告知,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认可本院财产调查措施并对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截止2019年5月17日,本案未实现债权67860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飞
审判员蒋琴
二?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左**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