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黔0113执12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贵阳金宁联电缆销售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执行人: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8)黔0102执181号申请执行人贵阳金宁联电缆销售中心与被执行人***、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黔01执指45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本院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01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贵阳金宁联电缆销售中心货款3711131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0元,执行费593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贵州元威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登记信息,实际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164元,因金额较小,经向申请人说明后暂未进行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贵Fxx**的迈腾牌汽车一辆,本院已委托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对手续进行查封,但因该车辆未能实际扣留,故未能处置。经向贵阳市不动产中心、白云区不动产登记站、毕节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查询,未查询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经传票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据此,本案中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实现债权本金为3856131元(含已由申请人垫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蒋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