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致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致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3民初1587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致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双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660241942C。
法定代表人:李淑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12851624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国,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铁锋区齐德力西电气销售处,住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五金批发市场**营业房**社会信用代码92230204MA1A2H11XC。
经营者:徐建良,职务经理。
原告齐齐哈尔市致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第三人铁锋区齐德力西电气销售处(下称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设备款406,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06,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机关农场的“发射台迁建项目配套10KV输变电及供电外网工程”。原、被告签订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目的是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组办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实质是原告借用被告能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建华区棚户改造小区发包的“中波发射台迁建项目配套10KV输变电及供电外网工程”建设,原告承担被告与建华区棚户区改造小区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
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第三人采购多种电气设备用于工程建设,工程设备总价1,406,500.00元,但第三人仅向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供货价值1,000,000.00元的电气设备,后续再未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价值406,500.00元设备的供货义务。原告为保证政府工程项目能够按期完工,无奈紧急另从案外人哈尔滨宝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了剩余电气设备用于工程建设。
2018年2月12日,被告将建华区棚户区小组拨付款项中的1,000,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因第三人实际供货价
值1,000,000.00元的电气设备。现该工程已经全部完成施工,鉴于案涉工程第三人未能供货的价值406,500.00元的工程设备实际是原告另行订购,并由原告垫付款项,故被告应将建华区棚户区改造小组拨付的设备款406,500.0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为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具体情况需要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且我方需要进行核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实2016年4月23日,被告原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机关农场的“中波发射台迁建项目配套10KV输变电及供电外网工程”。原、被告签订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目的是原告以被告能源公司的名义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实质是原告借用被告能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建华区棚户区改造小区发包的“中波发射台迁建项目配套10KV输变电及供电外网工程”建设,原告承担被告能源公司与建华区棚户区改造小区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2.采购合同,证实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被告能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铁锋区齐德力西电气销售处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第三人采购多种电气设备用于工程建设,工程设备总价1,406,500.00元,合同中附有供货范围及对应的价格,其中包含高压设备和低压设备;3.订货合同、证明,证实因第三人仅向原告承包的
案涉工程供货价值1,000,000.00元的高压电气设备,后续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价值406,500.00元设备的供货义务。原告为保证政府工程项目能够按期完工,无奈紧急另从哈尔滨宝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了剩余电器设备用于工程建设。2016年8月6日原告与宝光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宝光公司订购电器设备,合同中记载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货款总金额为462150元,项目名称为中波发射台迁建项目配套10KV输变电及供电外网工程,就是案涉工程。2020年10月5日,宝光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通过汽运的方式发货完毕,收货地点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机关农场院内,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地点。该合同及证明充分证明,第三人未依约向案涉工程供货的部分,实际是由原告另行采购供应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将原告另行采购电气设备的款项462150元支付给原告;4.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实2018年2月12日,被告能源公司将建华区棚户区小组拨付款项中的1,000,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齐德力西电气销售处,因为第三人实际仅供货价值1,000,000.00元的电气设备。现该工程已早已投入使用,鉴于案涉工程第三人未能供货的价值406,500.00元的工程设备实际是原告另行订购,并由原告垫付款项,故被告能源公司应将建华区棚户区改造小组拨付的设备款406,500.00元支付给原告;5.视听资料,证实2020年11月6日,原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姚文斌来到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机关农场院内的中波发射台项目地点,在设备现场,可以清晰看出,除特高压设备不在此处(属高危地点禁止进入),其余高压设备和低压设
备均在此处,且高压设备和低压设备明显可见分为两组,经姚文斌辨认,明确指出,现场高压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开关柜、控制柜、电压互感器、隔离开关等设备均是第三人供应,现场低压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交流低压配电柜、控制屏、变压器等设备是原告另行采购供应的。姚文斌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对于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供货过程是十分清楚的,该份视听资料原告另行采购电气设备的事实;6.询问笔录,证实2020年11月6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负责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徐某,证实2016年3月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案涉工程建设,原告负责劳务分包,在高压电完成施工后因工程施工工期紧张,原供应商铁锋区齐德力西电气销售处无法及时供应低压设备,原告致诚电力公司采购设备正常供应,供应完毕后,工程交工后,徐某代表甲方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能源公司,低压设备大概40、50万元。证人徐某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的负责人,直接证实了第三人仅供应了部分电器设备后,剩余电气设备系原告致诚电力公司供应,且发包方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故被告现应将原告垫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需要进行核实,并且应当与转款记录、开具的发票相结合才能确认,来证实采购是真实发生的;对证据5-6需要具体核实。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
关联性、合法性,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齐齐哈尔市致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机关农场的“发射台迁建项目配套10KV输变电及供电外网工程”。之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齐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铁锋区齐德力西电气销售处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第三人采购多种电气设备用于工程建设,工程设备总价1,406,500.00元。但第三人仅向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供货价值1,000,000.00元的电气设备,后续未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剩余价值406,500.00元设备的供货义务。原告为保证政府工程项目顺利按期完工,从案外人哈尔滨宝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订购了剩余电气设备用于工程建设。庭审中,原告出具了案外人供货的证明总价款462,150.00元,但原告仍按照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的剩余价值406,500.00元主张权利。2018年2月12日,被告将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拨付款项中第三人完成供货的1,000,000.00元予以拨付给第三人,但原告垫付的406,500.00元工程设备款仍未拨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承包人。本案中,虽然原、
被告未订立书面的采购合同,但原告出示的《订货合同》、证明、申请本院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机关农场院内时运行设备现场的视听资料,以及本院为案涉项目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负责该案涉项目负责人所制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第三人在仅供货价值1,000,000.00元高压电气设备后停止供货,原告向案外人哈尔滨宝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采购462,150.00元电气设备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形成了合同关系。因建华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被告已于2018年2月12日向第三人拨付了实际供应的电气设备款1,000,000.00元,被告亦应同时将原告实际垫付供应的电气设备款拨付给原告。虽原告向哈尔滨宝光电控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电气设备支出462,150.00元,但原告自愿按照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价格扣减第三人已收取的1,000,000.00元后的差价即406,500.00元主张权利,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致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40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致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8.0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泽军
人民陪审员  李晓白
人民陪审员  周 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梦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