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22执异76号
异议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70447100G,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生宁,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申请执行人:***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05464061XU,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马雪,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073812034Q,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张晓露,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20)宁0122民初2547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泰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2020)宁0122执1736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如意公司在黄河银行XX账户内存款1216780.84元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黄河银行申请称,(2020)宁0122执1736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如意公司在黄河银行营业部幵的单位定期存单(存单号码:(宁)XX,账号:XX)采取冻结措施。异议人认为冻结措施影响异议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请求依法解除冻结措施,理由如下:存单质押依法成立,异议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明确,质押合同依法成立。2020年5月8日,异议人与如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字第XX号),合同约定如意公司向异议人借款人民币4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归还编号为流字第XX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合同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同日,异议人与如意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质字第XX号),合同约定以如意公司在黄河银行营业部幵立的单位定期存单(存单号码:(宁)XX,账号:XX)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冻结,合同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质押合同依法成立。随后,异议人向如意公司发放贷款4800万元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用途,履行了放款等合同义务。(二)质物己按照质押合同约定移交本行占有,质押担保依法设立。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意公司以单位定期存单为其自身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且存单原件移交异议人占有,该质押担保依法成立。异议人认为法院对单位定期存单采取冻结措施影响异议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请求中止对(2020)宁0122执1736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如意公司在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16780.84元的执行,解除对如意公司单位定期存单的冻结措施,同时在被担保债权未全部清偿前不予扣划,请依法审查准许。
申请执行人鑫昊泰公司称,一、执行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所裁定的执行内容不能中止。本案中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执1736号执行裁定书,是法院在执行鑫昊泰公司与如意公司民事调解书内容的过程中,依法作出的执行处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正义之举,是维护法律尊严的正当行为,是法院执行行为的正当体现,程序及行为均合法。二、从实体法上讲,质权人只能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质权的本质是优先受偿权,是对执行标的的折价、拍卖、变卖之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查封冻结账户并没有侵害质权人的权力,质权人依法参与分配即可,无权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334号民事裁定认为:质权人只能申请参与分配优先受偿权,而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申请。三、若中止执行裁定书,则被执行人如意公司涉嫌拒不执行裁定判决罪,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追诉之权力。根据如意公司与黄河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字第XX号),合同约定如意公司向黄河银行借款4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8日。而(2020)宁0122执1736号执行裁定书的日期是2020年6月2日,执行金额为1216780.84元,仅占如意公司获得借款金额的2.54%。因此,若被执行人如意公司拒绝为本案涉裁定书提供相应金额的担保,而黄河银行执意解除账户冻结措施,那么申请执行人有理由认定如意公司对法院执行裁定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此,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追诉之权力。综上所述,异议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假如法院采纳异议人的无理请求,不仅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债权,也会浪费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保全裁定应当继续执行,以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神圣尊严。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宁0122民初25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076146.24元,逾期付款利息83743.6元,案件受理费7467元,律师费3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对被执行人如意公司在黄河银行XX账户予以冻结,控制限额1216780.84元,实际控制金额0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4日。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账户存款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采取冻结账户的执行行为,不发生账户内资金转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冻结账户的行为只是保障该账户内的资金在被执行人如意公司的借款如期正常还款后,该笔案款能够正常依法执行,并不产生对异议人实体权利的影响。如果异议人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向执行部门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异议人提出本院冻结措施不当,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秀荣
审判员 严晓冉
审判员 时 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晓乐
书记员 海 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