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鑫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22执异1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05464061XU,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燕,宁夏泽芸(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007812034Q,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张晓露,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宁夏如意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6H7K71P,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郝天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峰,男,1977年1月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在执行(2020)宁0122民初2547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宁夏如意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20)宁0122民初25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工程款,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以(2020)宁0122执1736号受理本案。经异议人核实,被执行人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出资1000万注册成立宁夏如意纤维纺织有限公司,并持股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综上,为了彰显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亦为了异议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异议人特申请追加第三人宁夏如意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第三人宁夏如意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称,本案的被执行人为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息网查询,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如意纤维纺织有限公司是经贺兰县审批服务管理局批准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者分别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不同的、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虽然第三人是由被执行人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但在性质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支机构、分公司是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与法人独资企业有着本质的、明显的区别。综上,异议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宁夏如意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宁0122民初25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076146.24元,逾期付款利息83743.6元,案件受理费7467元,律师费3500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金额229660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证号为:宁(XX)贺兰县不动产权第XX号、宁(XX)贺兰县不动产权第XX号、宁(XX)贺兰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的产权户籍。经向银行、不动产、车管、土地、证券、工商、保险等部门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异议人***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且听取其意见。异议人***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宁0122执17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宁夏如意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主体应当基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也确认变更和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本案中,根据异议人***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执行人宁夏如意科技时尚产业有限公司系第三人宁夏如意纤维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分支机构。异议人***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宁夏如意纤维纺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高秀荣
审判员 严晓冉
审判员 时 楠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晓乐
书记员 海 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