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6民初7150号
原告:***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程,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张向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甜,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567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4月16日15时16分许,张学军驾驶宁AX**“奔驰”牌小型越野车,沿哈尔滨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正源北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正源北街由北向南行使至此的金某某驾驶的宁B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一大队作出第640106120200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5312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9日00时起至2021年3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的宁A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453120元),含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2.我公司对原告只承担127354元的赔偿责任,宁BX**号车辆驾驶人是本案侵权人,其应当现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本次事故交警队没有划分责任,在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应当认定宁AXX**号车辆驾驶人与宁BXX**号车辆驾驶人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经计算后,我公司只承担127354元(256708元-2000元)×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6日15时16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宁AX**“奔驰”牌小型越野车,沿银川市哈尔滨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正源北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正源北街由北向南行使的案外人金某某驾驶的宁B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一大队认定,因该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路口交通信号灯工作异常,该路口没有监控录像资料,无法判定事故成因,故该交警大队向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20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宁AX**“奔驰”牌小型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312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9日00时起至2021年3月28日24时,保险单载明“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字样。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及第三方修理机构定损后,确定损失为材料费、工时费、施救费等工料费总计256708元。案外人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案外人金某某驾驶的宁BX**号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也未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也未向原告进行理赔,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在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范围内,被告应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我国保险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以原告应向案外人金某某主张扣除交强险2000元赔偿额,剩余部分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在车辆定损后,依据定损单对原告的车辆损失256708元进行先行理赔,被告理赔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依法进行追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56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运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梦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