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鑫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22民初1988号

原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788243349R。

法定代表人:黄某1,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05464061XU。

法定代表人:张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泰电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鑫昊泰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合同预算报价书中未施工的部分(电缆分支箱围栏、箱式变电站围栏)工程款104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38000元(计算方法:以120万元为基数*6%/年利率*工程款付清之日起暂算至2020年4月20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电缆分支箱围栏、箱式变电站围栏制作并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的上述配电箱贴瓷砖人工材料费用6000元。以上五项共计415955元;6.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鑫昊泰电力公司答辩要点:一、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全部施工,并分别经过被答辩人及贺兰县供电局双方的验收。

本案涉案工程答辩人于2017年10月21日施工完毕,且已经通过被答辩人工程验收,并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据此可以说明该工程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工程验收竣工条件。并且该工程经贺兰县供电局审查验收完全符合各项国家标准,验收完成后正常开始送电,目前该工程涉及的项目均运转正常,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本案中被答辩人所诉称工程内容并不具有隐蔽性及复杂性,不存在任何在工程验收时无法查看或无法验收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可看出,在未验收的情形之下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其已经丧失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基础,现本案工程在经过被答辩人验收后,并由被答辩人已经长时间使用的情形下,其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本案工程验收延期系被答辩人造成,与答辩人无关。

因被答辩人未向贺兰县供电局缴纳双电源高可靠性费、负荷控制费、预交电费等费用,导致该工程无法经过贺兰县供电局验收,该事实经被答辩人施工负责人在答辩人出具的联系函中签字确认,且在被答辩人缴纳上述费用后,贺兰县供电局随即通过该工程验收并正常送电。

三、被答辩人至今未向答辩人办理合同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也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损失惨重,答辩人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由贵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就本案来说,本案所涉及房屋至今未向答辩人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致使答辩人无法正常处分或使用涉案房屋。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7年8月25日,原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鑫昊泰电力公司签订《10KV配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发包的贺兰县银河公寓10KV配电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1、2*400kvA变压器安装(高压开工选用施耐德宝光或西安开关厂,低压开关选用德力西或天正);2、供电公司的报装、图纸(由原告提供)送审、资料整理、验收、送电;3、计量表的安装和效验,配合原告解决分户电表事宜,电表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协助验收;4、电缆沟的开挖电缆(主进线3*95mm2、出线3*50mm2国标电缆)敷设、路面恢复、变电站基础等全部施工;5、其他配件材料按预算报价书验收;6.除合同规定外,被告负责本配电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手续和费用。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银河公寓精装修公寓房屋四套(三套50平米,一套60平米),(所顶房屋必须手续齐全,能够在房屋交工后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如因甲方问题不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期限在交工两个月内,从第三个月开始按房屋总价每天1‰计算违约金),本公司开具增值税3%专用发票。工程包干价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工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2017年10月底完成交工送电。每推迟一天扣除2000元违约金。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两套房屋,配电设备安装完毕由供电部门验收送电十日内付两套房屋。否则乙方有权拉闸停电直至款项付清。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及人工、机械费无论是市场还是政策性调整的机会与风险均在乙方确认的报价中体现,不可做任何的调整。本工程质量必须按供电部门审定的供电方案及电气安装工程验收规范及有关规定,必须满足供电部门图审意见、施工方案及验收送电要求,必须满足施工图及消防要求。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应及时提供安装设备所需场地,工程款项的拨付如因上述提供时间延误造成被告误工损失,工期顺延。

合同附件工程概(预)算书编制说明处记载:工程概况为10KV电缆分支箱、2*500KV箱式变电站供货、安装及试验,箱变基础及围栏(含散水、瓷砖),高压电缆及敷设,其他详见预算书。

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10月21日,被告鑫昊泰电力公司向“银河公寓项目部”出具联系函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包的贵方“银河公寓10KV配电工程”,其中包括10KV电缆分支箱1座、400KVA箱变2座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2路高压电缆敷设,合同中约定交工送电日期为2017年10月底,因贵方未能及时向供电部门缴纳所收高可靠性费用和负控装置费用,导致供电方案过期,我公司不能及时的向供电部门申报竣工验收资料,影响交工日期,现因供电方案已过期,要重新到供电部门办理高压报装手续,因贵方的原因影响交工日期与我公司无关,望贵方理解。案外人孙某在联系函中加注“情况属实孙某”字样,庭审中,被告认可案外人孙某系该工程项目经理。

2017年11月1日,国家电网出具的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中记载:户名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电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县,供电容量2×400KVA,应收高可靠性供电费22万元、安装调试运营费2780元、负控设备费1470元,告知事项记载现将贵户供电方案答复如下:受电工程具备供电条件,供电方案详见正文。本供电方案有效期自客户签收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如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客户应在有效期到期前十天内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贵户接到本通知后,即可委托有资质的电气设计、承装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请贵户在竣工报验前交清上述营业费用。

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贺兰县供电公司交纳(10千伏)-地下电缆-电网建设费132000元以及(10千伏)-架空电缆-电网建设费88000元,共计2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18年5月10日,因被告按时完成银河公寓10KV开闭所及2*4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且经自检验合格,原告委托被告向贺兰县供电局申请验收。2018年5月16日,国家电网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现场检验意见为合格。2018年5月21日,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贺兰县供电公司出具新装(增容)送电单,送电结果为同意。

另查明,根据《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开闭所及2*4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显示变压器安装及外观检查等均合格。2020年4月14日,原告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对涉案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1500元。

还查明,2019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贺兰县银河公寓314、414、413、508室房屋,但未办理房屋备案及产权手续,2020年1月15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贺兰县银河公寓314室、413室、414室、508室四套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并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867600元及额外产生的增值税74139.45元。

二、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电缆分支箱围栏、箱式变电站围栏,存在逾期交工情形,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工程款利息;且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6日交付并竣工验收。

被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21日按时完成全部施工,并分别经过原告及贺兰县供电局双方的验收。双方并未严格按照预算书进行施工,本案工程验收延期系原告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约定抵顶的房屋未办理手续。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鑫昊泰电力公司签订的《10KV配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电缆分支箱围栏、箱式变电站围栏项目包含在已经验收的工程中,原告陈述根据其提供的公证书及收条能够证实上述两项工程被告均未施工,价款合计10455元及公证费1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根据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国家电力公司提交的验收申请显示“因被告按时完成银河公寓10KV开闭所及2*4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且经自检验合格,请求验收送电”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开闭所及2*4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记载的变压器安装及外观检查等均合格,能够证实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原告提供公证书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通话记录中显示,被告方安装了围栏,但是应原告要求对部分围栏进行拆除,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为铺贴瓷砖的施工费6000元,根据原告庭审举证,其实际支出费用6000元,被告抗辩存在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瓷砖,原告自行施工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施工项目为原、被告约定施工内容,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逾期交工导致延误验收违约金360000元及工程款利息38000元,根据被告鑫昊泰电力公司出具的联系函显示,因原告未能及时向供电部门缴纳所收高可靠性费用和负控装置费用,导致供电方案过期,其不能及时的向供电部门申报竣工验收资料,影响交工日期,并有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孙某签字确认并签署情况属实字样,该联系函与国家电网出具的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中要求原告在竣工报验前交清高可靠性费用和负控装置费用等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工期延误系被告方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全部施工,并分别经过原告及贺兰县供电局双方的验收,不存在违约情形,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瓷砖铺贴人工材料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由被告***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美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柯娜

书记员 郭 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