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2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4600元及后续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按时完工送电违约在先,截止案件诉讼时仍然有工程未完工,未整体交验。上诉人交付的房屋符合办理产权备案和登记的条件。上诉人要求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出具将房屋办理给案外人的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已经将508号房屋抵顶给徐某,那么508号房屋的权益或者违约金主张权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这部分的违约金是认定事实和主体都存在错误。2019年10月13日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一直租赁收益,并未因产权备案登记手续遭受损失,反而已经获得了利益,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OKV配电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只是约定如因上诉人问题不能办理(不能办理应当解释为上诉人的房屋存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客观问题)而不是协助的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机构关于办理房屋产权备案和登记的规定和流程,买受人凭正式购房合同、发票、买受人身份证件、缴纳契税、物业储备金后可以自行办理备案和产权登记,根本不需要出卖人的协助。本案中涉及房屋抵顶交付后,被上诉人鑫吴泰公司连正式的购房合同都不愿意和上诉人签订,连其公司证件都不愿意提供,非要让上诉人签给张某、徐某,又不出具书面说明,上诉人无法履行相应义务。一审法院违约金计算错误,因为上诉人已经将四套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应当视为支付了120万工程款,被上诉人接受房屋已经出租取得收益,没有任何损失,即使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没有实际损失。且徐某的房屋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涉及物权登记,并非支付价款之诉,原审法院适用107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依据已经生效的(2020)宁0122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的事实,且该工程自2017年10月21日完工后正常使用至今。据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相关手续。但截止今日,上诉人依然拒绝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处分或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其次,对于合同中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免除守约方对于违约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对上述事实举证的情形下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自日千分之一下调至日万分之五已经是基于公平原则对本案上诉人权利进行了充分保护。最后涉案工程采用由被上诉人完全垫资施工形式,但至今日上诉人都未以任何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程款,也拒绝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致使被上诉人蒙受巨大损失。
***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贺兰县银河公寓314室、413室、414室、508室四套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而产生的违约金867600元(自2018年1月21日暂计至2020年1月14日并计算至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额外承担的增值税74139.4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将银河公寓314、413、414室办理至案外人张某名下,银河公寓508室办理至案外人徐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10KV配电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2*400KVA变压器安装(高压开关选用施耐德宝光或西安开关厂;低压开关选用德力西或天正)。2.供电公司的报装、图纸(由甲方提供)送审、资料整理、验收、送电。3.计量表计的安装和效验,配合甲方解决分户电表事宜,电表由甲方负责安装,乙方协助验收。4.电缆沟的开挖电缆(主进线3*95m㎡、出线3*50m㎡国标电缆),敷设、路面恢复、变电站基础等全部施工。5.其他配件材料按预算报价书验收。6.除合同规定外,乙方负责本配电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手续和费用。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银河公寓精装修公寓房屋四套(三套50平米,一套60平米),(所顶房屋必须手续齐全,能够在房屋交工后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如因甲方问题不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期限在交工两个月内,从第三个月开始按房屋总价每天1‰计算违约金),本公司开具增值税3%专用发票。工程包干价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合同约定施工周期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2017年10月底完成交工送电。每推迟一天扣除2000元违约金。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两套房屋,配电设备安装完毕由供电部门验收送电十日内付两套房屋。否则乙方有权拉闸停电直至款项付清。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及人工、机械费无论是市场还是政策性调整的机会与风险均在乙方确认的报价中体现,不可做任何的调整。合同约定执行标准按照《电气装置安装工程及验收规范》、《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工程质量约定本工程质量必须按供电部门审定的供电方案及电气安装工程验收规范及有关规定,必须满足供电部门图审意见、施工方案及验收送电要求,必须满足施工图及消防要求。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约定,甲方应及时提供安装设备所需场地,工程款项的拨付如因上述提供时间延误造成乙方误工损失,工期顺延,由此引起的连带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所提供产品的质量,安装施工工艺,测试手段及方法都应符合国标颁发的标准和规范要求。本合同所列款项不含供电部门所收双电源高可靠性费、负荷控制费、预交电费等费用。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
合同附件工程概(预)算书编制说明处记载:工程概况为10KV电缆分支箱、2*500KV箱式变电站供货、安装及试验,箱变基础及围栏(含散水、瓷砖),高压电缆及敷设,其他详见预算书。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涉案合同约定的以房顶抵工程款的四套房屋系银河公寓314、413、414、508室。2019年10月13日,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领取上述四套房屋钥匙和水卡。2019年12月31日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交纳了银河公寓314、413、414室2019年8月1日-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物业费、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水费。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徐某与原告协商用银河公寓508室房屋以房抵债。2017年10月12日,案外人徐某签订明珠银河公寓认购协议书一份,认购房号508#,认购面积60.17㎡,本认购协议书所述认购房屋面积以房屋测量报告为准,备注处注明合同签订时,所需缴纳的相关款项据实通知,缴纳后方可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经理签章(同意按上述条款实行)处加盖宁夏北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
2017年10月21日,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出具联系函一份,载明:致“银河公寓”项目部,我公司承包的贵方“银河公寓10KV配电工程”,其中包括10KV电缆分支箱1座、400KVA箱变2座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2路高压电缆敷设,合同中约定交工送电日期为2017年10月底,因贵方未能及时向供电部门缴纳所收高可靠性费用和负控装置费用,导致供电方案过期,我公司不能及时的向供电部门申报竣工验收资料,影响交工日期,现因供电方案已过期,要重新到供电部门办理高压报装手续,因贵方的原因影响交工日期与我公司无关,望贵方理解。案外人孙某在联系函中加注“情况属实孙某”字样,庭审中,被告认可案外人孙某系该工程项目经理。
2017年11月1日,国家电网出具的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记载:户名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电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县,供电容量2×400KVA,应收高可靠性供电费22万元,告知事项记载现将贵户供电方案答复如下:受电工程具备供电条件,供电方案详见正文。本供电方案有效期自客户签收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如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客户应在有效期到期前十天内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贵户接到本通知后,即可委托有资质的电气设计、承装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请贵户在竣工报验前交清上述营业费用。
2018年5月8日,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贺兰县供电公司交纳(10千伏)-地下电缆-电网建设费132000元以及(10千伏)-架空电缆-电网建设费88000元,上述共计22万元。
2018年5月10日,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验收申请》中加盖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该验收申请载明:我单位(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按时完成了银河公寓10KV开闭所及2*40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自检验收合格,现上报贵局给予验收送电。
2018年5月16日,案外人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贺兰县供电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检验,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一份,载明客户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电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县以北、安鑫花园以南、富荣花园以西、宁夏豪威热力公司以北银河公寓,申请容量为新装2*400KVA,共计800KVA,现场检验意见合格,客户签收处由钱力签字确认。
2018年5月21日,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贺兰县供电公司在《新装(增容)送电单》上签章,客户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电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县以北、安鑫花园以南、富荣花园以西、宁夏豪威热力公司以北银河公寓,申请容量为新装2*400KVA,送电人处案外人赵某、吴某签字,送电日期2018年5月21日。
2018年10月31日,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黄自斌签字并在该栏中注明“同意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内容首页备案事由载明:本工程已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已组织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备案文件齐全,现报送备案管理机构备案。2018年11月1日,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备案事由一栏中加盖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在法定代表人(章)处加盖黄某1之印的印章。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8年12月6日经备案单位审核,2018年12月7日同意核准备案。
2018年11月26日,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向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13张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120万元,上述13张宁夏增值税专业发票记载税率均为10%。2018年11月28日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向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送交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文件签收回执单上签章。
另查明,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向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向其退还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并对涉案10KV电缆分支箱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该照片显示涉案10KV电缆分支箱现状为未见围栏。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0KV配电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验收申请处载明涉案工程已按时完工并自检验收合格,且该工程经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贺兰县供电公司检验合格并供电投入使用至今,银河公寓也已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2月7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涉案合同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两套房屋,配电设备安装完毕由供电部门验收送电十日内付两套房屋。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确定以房顶抵工程款的四套房屋为银河公寓314、413、414、508室。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理登记手续的条件,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协助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办理手续,但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要求将涉案四套房屋办理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以及案外人徐某名下,该二人但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本案当事人。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涉案四套房屋办理至他人名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因迟延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而产生的违约金867600元(自2018年1月21日暂计至2020年1月14日),并要求计算至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之日止。涉案合同约定如因被告问题不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从第三个月开始按房屋总价每天1‰计算违约金,该约定中所述“交工”根据前后文理解,应为涉案房屋交工。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称涉案房屋系精装修房屋,于2019年8月底完成精装修,在此之前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所主张违约金系因迟延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而产生的违约金,涉案房屋虽为精装修公寓,但已于2018年12月7日同意核准备案。不动产的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准,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交付房屋,当事人必须履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才能实现以房顶抵工程款的合同目的,故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协助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有权自房屋具备办理备案条件的第三个月起即2019年2月7日开始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1‰,明显过高,酌定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予以计算,自2019年2月7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核算为204600元(1200000元×日万分之五×341天=204600元),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工程包干价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额外承担的增值税74139.45元。2017年原告系小额纳税人,按照相关规定可开具3%增值税发票,双方签订的合同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因原告发展业务需要,税务机关认定原告为一般纳税人,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0%,税价合计120万元,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款为包干价120万元,开具发票时间由原告自行决定,因其纳税主体资格变更而导致的税率上升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因其公司税率上涨增加的增值税74139.4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因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未向其开具120万元工程款收据,以及支付房款的合法手续,延迟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已向其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针对其该抗辩意见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鑫昊泰电力公司未按约定的施工范围完成配电柜安全围栏设施的制作和安装,未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并延误工期,其已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4600元,且被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工程包干价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3元,被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414号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314、508号房屋缴纳物业费收据两张,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抵顶房屋后,交付给张某个人,由张某交付房屋相关费用,并租赁房屋获得利益。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损失,反而在获利,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租赁合同的三性不认可,对收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认可对房屋交付的事实,且一审已经做了认定,并且根据公平原则降低了违约金。
被上诉人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依据该生效判决书,被上诉人在本合同履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向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
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办理备案需要签订合同,签订合同不是上诉人一方可以完成的行为,需要被上诉人的配合,办理备案在签订合同后开具房屋发票,被上诉人缴纳契税后自行可以办理备案,不需要上诉人的配合。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对物业费收据及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造成被上诉人损失,未办理房屋备案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违约金没有依据,经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签订《10KV配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造价为银河公寓精装修公寓房屋四套(所顶房屋必须手续齐全,能够在房屋交工后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如因甲方问题不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期限在交工两个月内,从第三个月开始按房屋总价每天1‰计算违约金)。不动产的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准,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交付房屋,当事人必须履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才能实现以房顶抵工程款的合同目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岱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