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夏鑫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2民初578号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鑫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花园B区1号楼8号房。法定代表人:张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宁夏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宁夏鑫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被告鑫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885.2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45711.3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164173.9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起,被告分批次购买原告的货物。2015年2月12日、9月9日经结算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共计20988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鑫昊泰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只剩9885.2元未支付;二、当时购买货物时,原告答应给被告让十个点,但没有兑现承诺;三、普通增值税发票3%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至今未开具税票,双方当时合意认为剩余的9000余元就不予支付;四、原告供应的材料被告现已安装完成,现发现安装的材料已经生锈,存在给他人的赔偿的问题,被告将会向对方索要,现因第三方未向被告主张损失,没有诉讼利益无法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石嘴山银行业务通用凭条四张,其中交易日期2014年4月18日转入马学燕账户6万元的凭证,经原告质证该债务发生于结算之前,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支付涉案货款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他三张转账凭证均加盖银行业务章,其中接收人名称为**的两张凭证,经原告认可凭条中所涉账户系其本人,因此本院对该二张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接收人为马学燕的业务凭证(2万元),虽经原告质证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但本院结合被告在结算前,即2014年4月18日有向马学燕转材料款的习惯,且该2万元货款的交易日期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马学燕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该证据虽加盖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专用章,但其未显示收款人名称及信息,且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支付宝转账凭证截图打印件一张,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中显示的收款人**账户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账户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张,经原告质证能够证实原告与案外人马学燕曾系夫妻,现已离婚,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证明原件、张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考勤表和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张倩系被告员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政辉电力经销处经营者,庭审称该经销处已注销。被告系安装输变电电力设备安装调试、维修和实验的公司。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材料。2015年2月12日,双方结算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的货款金额为164173.9元。2015年9月9日,双方结算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货款金额为45711.3元。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和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和2万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案外人马学燕石嘴山银行贺兰支行账户转入2万元;2016年10月5日,被告通过公司出纳张倩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以上合计8万元,现下剩货款129885元(164173.9元+45711.3元-3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129885元)未付。另,一、原告与案外人马学燕曾系夫妻关系,原告称其与马学燕结婚十几年,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马学燕在原告个人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政辉电力经销处负责配材料和记账,与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18日,被告曾向原告前妻马学燕账户转过材料款;二、案外人马倩与原告和马学燕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明细清单二张,该二张清单经被告在合计金额处盖章确认,该二张清单成为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货款2098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据实计算,支持其中的1298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年利率6%主张:(1)45711.3元自2015年9月1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164173.9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庭审均未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标准,结合结算日期、付款日期及欠付金额分段计算如下:1.以欠付货款16417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标准,支持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64天的利息1612元(164173.9元×5.6%÷365天×64天≈1612元);2.以欠付货款134174元(164173.9元-3万元≈1341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标准,支持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42天的利息826元(134174元×5.35%÷365天×42天≈826元);3.以欠付货款114174元(134174元-2万元≈1141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的标准,支持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495天的利息8516元(114174元×5.5%÷365天×495天≈8516元);4.以欠付货款104174元(114174元-1万元≈1041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支持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27天的利息366元(104174元×4.75%÷365天×27天≈366元);5.以欠付货款84174元(104174元-2万元≈841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支持自2016年11月2日至立案之日2018年1月16日期间441天的利息4831元(84174元×4.75%÷365天×441天≈4831元);6.以欠付货款4571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的标准,支持自2015年9月10日至立案之日2018年1月16日期间860天的利息5385元(45711.3元×5%÷365天×860天≈5385元),以上利息合计21536元,并支持自2018年1月17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欠付货款129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对于被告庭审辩称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货款129885元,利息21536元,并支持自2018年1月17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欠付货款129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鑫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98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鑫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21536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欠付货款1298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计2224元,由原告**负担620元,由被告宁夏鑫昊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秀荣二○一八年四月八日法官助理崔黎明书记员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