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养护维修二队

某某与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养护维修二队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丹,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并案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养护维修二队,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队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养护管理处)、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养护维修二队(以下简称养护管理处二队)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7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和代理审判员***(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养护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养护管理处二队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诉称:原告于1986年参军,1990年复原分配到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从事材料员工作。2001年9月病休后原告要求上岗,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以暂时没有岗位,给原告放长假,保留劳动关系,有事再行通知。2014年4月初,原告找到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询问社会保险交纳,才得知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虽然被单位放假,但劳动关系仍存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5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02年6月已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但原告并没有收到除名决定通知。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在被告的第三修建队于2011年并入第三人,第三人现为事业单位法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为原告补缴2002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第三人承担交纳保险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并案被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并案原告)养护管理处补缴2002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养护管理处及第三人(并案原告)养护管理处二队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292号裁决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4)29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撤销,原因如下:一、被告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对十几年前的争议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应驳回被告的申请。二、被告对其被除名的事实已知晓或应知。十几年来,原告不为其发放工资、交保险,停止各项福利,从正常情况看,其应找原告单位主张权利,而被告从未找原告单位要求解决这一问题,故其已知或应知其被单位除名这一事实。三、原告对被告除名,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原为原告单位职工,担任材料员工作,自2001年开始无故旷工,期间单位多方查询要求其上班,均无下落,由于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时间过长,2002年6月6日,在原告派单位工作人员到其户口所在地查找无果后,单位领导班子以“***旷工4个月”为由,决定并报请原告二批准,给予被告除名处理,并于2002年6月21日在沈阳日报第四版和第五版刊登通知。被告被除名后,单位于2002年7月开始,不再为其支付工资及各项保险费用。根据《劳动法》第39条的规定,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用工合同。四、原告在仲裁中并没有提出对解除劳动关系无效的申请,但仲裁厅对劳动关系解除无效的认定应属于超过了仲裁范围。希望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养护管理处及第三人(并案原告)养护管理处二队诉称:一、***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对十几年前的争议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应驳回***的申请。二、***对其被除名的事实已知晓或应知。十几年来,不为其发放工资、交保险,停止各项福利,从正常情况看,其应找单位主张权利,而***从未找养护管理处二队要求解决这一问题,故其已知或应知其被养护管理处二队除名这一事实。三、养护管理处二队对***除名,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为原告单位职工,担任材料员工作,自2001年开始无故旷工,期间单位多方查询要求其上班,均无下落,由于***与养护管理处二队失去联系时间过长,2002年6月6日,在养护管理处二队派单位工作人员到其户口所在地查找无果后,单位领导班子以“***旷工4个月”为由,决定并报请养护管理处批准,给予***除名处理,并于2002年6月21日在沈阳日报第四版和第五版刊登通知。***被除名后,单位于2002年7月开始,不再为其支付工资及各项保险费用。根据《劳动法》第39条的规定,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用工合同。四、养护管理处二队在仲裁中并没有提出对解除劳动关系无效的申请,但仲裁庭对劳动关系解除无效的认定应属于超过了仲裁范围。希望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292号裁决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辩称:原告于1986年参军,1990年复原分配到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从事材料员工作。2001年9月病休后原告要求上岗,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以暂时没有岗位,给原告放长假,保留劳动关系,有事再行通知。2014年4月初,原告找到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询问社会保险交纳,才得知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虽然被单位放假,但劳动关系仍存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应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5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02年6月已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但原告并没有收到除名决定通知。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在被告的第三修建队于2011年并入第三人,第三人现为事业单位法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为原告补缴2002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第三人承担交纳保险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并案被告)原系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职工。2002年6月6日,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向被告(并案原告)养护管理处递交申请一份,载明“现有本单位职工***,自2002年二月起无故旷工,至今已有四个月……拟登报声明警告,予以该职工除名处分……。”被告(并案原告)养护管理处于2002年6月16日作出沈市养管发(2002)31号关于同意给予***同志除名的批复,同意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给予原告除名的决定,要求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以书面形式将除名的决定送达原告或登报通知原告。2002年6月21日,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于沈阳日报刊登通知一则,载明“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职工***:请你在本通知见报后两周内到单位办理劳动关系事宜。逾期不到,后果自负。”
2011年9月19日,被告(并案原告)养护管理处作出沈市养管发(2011)72号“关于市管处所属单位整合的通知”,将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并入第三人(并案原告)养护管理处二队。
上述事实,有原告(并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第三人(并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除名决定的申请和批复、登报通知、文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为其补缴2002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案被告)原系原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员工,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于2002年6月对原告(并案被告)作出除名决定并报被告(并案原告)进行批复。现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已并入第三人(并案原告)养护管理处二队,如原告(并案被告)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作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第三人(并案原告)养护管理处二队,故原告(并案被告)要求被告(并案原告)沈阳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为其补缴保险并要求第三人养护管理处二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是养护管理处的分支机构,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上诉人在养护管理处的分支机构工作,法院应认定是养护管理处的员工。只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才是对劳动者作出除名决定的主体,养护管理处第三修建队是养护管理处分支机构,不是法律上的用人单位,其不具备法律上对***作出除名决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上诉人与养护管理处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由养护管理处补缴社会保险,养护管理处二队承担补缴保险的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养护管理处、养护管理处二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养护管理处、养护管理处二队是事业单位,上诉人***原是事业编制人员。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养护管理处、养护管理处二队是事业单位,上诉人***原是事业编制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系属人事争议案件。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经劳动仲裁裁决送达后,***、养护管理处和养护管理处二队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并案审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养护管理处二队,养护管理处二队亦为本案当事人参加了诉讼,故一审法院应当针对养护管理处二队是否承担***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即驳回***对养护管理处、养护管理处二队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72、9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