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鑫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802民初4719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1959号。
法定代表人:张耀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豫,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志,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连,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焦作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1959号二楼1号。
法定代表人:牛小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硕,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焦作市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鑫安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当庭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六建公司、亨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7901646.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由六建公司、亨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当庭告知鑫安公司应当在七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但鑫安公司未在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故本案反诉应按照鑫安公司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反诉按照***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肖广玉
人民陪审员  王安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晓淼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