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402某某与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湖县天华镇中心学校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5民初2402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春,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超,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066539172J。

法定代表人:汪晓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县天华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太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5485718642T。

法定代表人:陈胜,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彬,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治楼,男,汉族,1983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震,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湖县天华镇中心学校、辛治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春、程书超、被告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太湖县天华镇中心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彬、被告辛治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7745.47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赔偿清单:1.医疗费2919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0+279)天=13170元;3.营养费:30元/天×(160+279)天=13170元;4.护理费:123.48元/天×(160+279)天=54207.72元;5.误工费:166.53元/天×1076天=179186.28元;6.残疾赔偿金:13996元/年×20年×34%=95172.8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2600元;9.住宿费:477元;10.交通费:5000元,合计422181.84元。注: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系自2016年7月29日原告住院至2017年1月5日出院160天+原告后期住院共计279天=439天;2.误工费系自2016年7月29日原告住院至2019年7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的期限,即1076天;3.原告考虑系雇佣关系条件下导致人身损害,原告自身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按8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337745.47元(422181.84元×80%)。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太湖县天华镇中心学校发包的涧水小学食堂项目工程。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辛治楼。辛治楼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其工程做工。但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未设立任何安全保障措施。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做该工程房顶时不幸从房顶摔下,后被立即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人身损害为脑挫伤伴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左锁骨远端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后经医院三次开颅重大手术治疗,数月后,原告申请法院要求对其人身损害做伤残级别等鉴定(2017年7月17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后几天原告癫痫病继发,住院治疗,未见好转。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再次申请法院对其人身损害重新鉴定,法院认为没有鉴定理由,不予鉴定。但原告一直住院至今未治愈。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前述诉请。

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属实,但本公司与辛治楼不是转包关系,辛治楼是本公司聘请的工地负责人;2.本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到其鉴定止已垫付114030.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居高,且扩大了本案的实际损失,本公司只依法承担责任;4.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按主次责任至少应按三七来分担,请法庭酌定;5.对原告各项诉求的意见:医疗费,对于鉴定后的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无异议,天数有异议,在鉴定之前原告住院的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鉴定意见书上营养期是90天,只能按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只能按鉴定意见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无异议;住宿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部分我方愿意承担。

太湖县天华镇中心学校辩称:该工程是由我方于2015年12月4日发包给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7年1月竣工结算,工程款于2017年元月已全部付清;该公司具有房屋建筑资质,是合法的建筑主体;本案也没有转包、分包情形,不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辛治楼辩称:答辩意见同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人是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太湖县天华镇中心学校将涧水小学食堂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聘请辛治楼为该工程工地负责人,辛治楼经公司同意叫原告在该工地做工,2016年8月2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后被立即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在重症监护室、脑外科治疗,2016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额颞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脑疝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NOS、枕骨骨折、肺部感染、左锁骨远端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2016年11月17日入住太湖县人民医院康复科,同年12月5日出院,同日转入该院脑外科继续治疗,2017年1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26030.61元,其中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4030.61元,原告自付12000元。后原告因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运动障碍多次在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个人共支付医疗费17197.85元。原告自受伤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共住院378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7年7月17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正邦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高坠致颅脑损伤左上肢肌力4级,评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存在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脑外伤继发癫痫,评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前一日,营养期90日。三、被鉴定人无需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定费2600元,住宿费4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辛治楼的身份证复印件,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太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及项目负责人执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与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受伤,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治楼系该公司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太湖县天华镇中心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定残后继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抗辩不能成立。《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至于定残日之后,因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应当以残疾赔偿金方式给予赔偿,不属于误工费之列,故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起诉日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误工期按鉴定意见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322天,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原告系农民,其误工标准按2018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13.08元/天计算。交通费,考虑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及就诊的地点以及因复查、鉴定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19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0元(378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36411.76元(322天×113.08元/天);5.护理费46675.44元(123.48元/天×378天);6.残疾赔偿金95172.8元(13996元/年×20年×34%);7.交通费4000元;8.住宿费477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各项共计248574.85元。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的各项损失,可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即198859.88元(248574.85×80%);原告***自行承担20%。为减少讼累,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4030.61元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故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内应当扣除原告应按责承担的22806.12元(114030.61元×2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859.88元,扣除其垫付费用中原告***应承担的22806.12元,余款17605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6元,由原告***负担2648元,被告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

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大群

审 判 员  吕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继兵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雷 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

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

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

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

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

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

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