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5民初2853号
原告: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经济开发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066539172J(1-1)。
法定代表人:汪晓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湖润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580130943C。
法定代表人:王琼颢,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湖润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68元,减半收取4084元,由原告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倪泽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石月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