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825执12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组织机构代码0665391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本院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太湖县房屋一幢;查封被执行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太湖县太土国用(2012)字第××号、太土国用(2014)字第××号土地二宗;查封被执行人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机械设备。以上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