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04号
原告: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公司生产车间、办公楼及钢架结构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7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决算。根据双方的合同及决算单,工程总价款为952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92万元未付。近日因公司内部矛盾,被告处于停产关闭状态,且有迹象私自转移财产。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万元。
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施工承建被告公司的1#生产车间、办公楼的土建、钢架结构等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竣工时间、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决算,被告接受原告承建的车间、办公楼并投入使用。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52万元,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60万元,被告仍欠工程款292万元未付。近期被告处于停产关闭状态。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万元。
另查明,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借用其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对原告举张该工程全部工程款的权利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借用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公司的厂房、办公楼以及其他的基础附属设施,原告为实际施工承建人。3、决算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以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是952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6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292万元一直未付。4、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异议,同时对原告借用其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亦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筑承包人应具有相应的承建工程的建筑资质,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取得承建被告工程的相应资质而借用安庆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建筑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952万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万元,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继续支付工程价款29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余款29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60元,由原告太湖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0元,被告安徽易昌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茁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