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池州市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702民初10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池州市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馨园小区5幢B04、B05、B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39766551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E区76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60330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军,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市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23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始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3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池州市维多利亚花园二期工程进行绿化施工,工程总价款85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绿化工程如期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尚欠213000元。另于2015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整理土方,产生工程款10700元,被告也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合计223700元,经催讨未果,为此起诉。
***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池州市维多利亚花园二期工程进行绿化施工,合同总价款853000元,另为被告整理土方产生工程款10700元,均属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40000元,不持异议。由于原告的绿化项目未按图纸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且未履行养护职责,导致树木死亡,构成违约,故其无权主张余下的工程款。
***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49206.3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包含绿化施工及二年养护期,如因苗木质量及养护质量达不到要求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4月14日,建设工程开发商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于验收时确认原告承接的绿化项目未按设计施工;2016年10月11日、2017年1月4日,该公司多次提出绿化项目养护职责不到位,存在树木死亡现象,要求整改。并因此于工程决算时核减被告工程款549206.36元,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
池州市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建设工程开发商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核减被告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后期未尽养护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原告池州市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池州市维多利亚花园二期工程进行绿化施工,工程内容为“按设计要求栽植香樟、桂花、***、大叶女贞、枇杷、银杏、**等植物”,完工期为2015年7月15日,养护期为两年;工程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530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2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于养护期满后付清。同时对工程质量作出约定,“乙方按照图纸要求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做好树木支撑点及养护工作”,“如因苗木质量及养护质量达不到要求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附《绿化报价表》,载明栽种的植物品名、数量、单价、人工费及养护费。《绿化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绿化工程如期完工,被告支付工程款640000元。2016年4月14日,建设工程开发商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共同对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实地验收,验收过程中就部分植物的种植数量、种植位置及密度产生争议。2016年10月11日、2017年1月4日,池州华欣置业有限公司两次致函被告,提出绿化项目养护职责不到位,存在树木死亡现象,要求整改。为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另于2015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整理土方,产生工程款10700元,被告也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江汇林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池州市维多利亚花园二期绿化施工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产生的经济损失作出鉴定结论:维多利亚花园二期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导致经济损失245157元。损失分项为,1、苗木实际工程量未达到合同要求,核减110974.60元;2、***幅未达到合同要求,价值26087元;3、灌木林密度未达到合同要求,价值60852.20元;4、死亡苗木价值47243.50元。苗木死亡原因为土壤问题和养护问题,绿化地块土壤砂砾过重、贫瘠板结,无法提供树木充足养分;树木养护过程中未做好防冻、抗旱措施以及相应的防护工作。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因工程款给付及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安徽江汇林业评估有限公司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诉方面:依据鉴定,原告种植的树木数量、冠幅、密度未达到合同约定,价值共计197913.80元,应认定为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量,构成违约。就该部分款项,被告没有支付义务,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故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655086.20元,已付640000元,尚欠15086.20元,加上后期产生的工程款10700元,合计人民币25786.20元,被告负有给付义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方面:绿化工程结束后,苗木有死亡现象,属实;死亡原因经鉴定为土壤问题和养护问题。关于土壤问题,《绿化施工合同》中未明确义务主体及责任主体,根据绿化施工惯例,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应当提供适宜种植的地块和土壤,原告作为绿化专业部门和施工人应当及时提供合理化建议;关于养护问题,养护期内苗木死亡的,应由原告承担,养护期满后苗木死亡的,则由接受方承担,现绿化工程交付使用,养护期于2017年7月15日届满,已无法准确判断养护期内死亡苗木的数量及价值。综上,因原、被告均有过错,死亡苗木的价值47243.50元由双方分担。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造成苗木死亡的原因之一,给被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酌情赔偿1000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根据鉴定结果归责,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自行负担5000元。被告以开发商核减的工程款作为直接损失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池州市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786.20元,原告池州市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鉴定费人民币25000元。经抵付,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池州市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86.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6元,减半收取计23***元,由原告池州市凯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6.03元,由被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本诉部分4656元,反诉部分4646.03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周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章亚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