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3民初2142号
原告:舒城某建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某镇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城某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舒城某镇政府(以下简称舒城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诉前调立案时间是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舒城某建材公司先后申请追加舒城某投资公司、薛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先后通知舒城某投资公司、薛某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舒城某建材公司申请司法评估,后申请撤回司法评估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3年4月28日、2023年6月25日、202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舒城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舒城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城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安徽某工程公司给付舒城某建材公司工程款2138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1380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间自从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2.请求薛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舒城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安徽某工程公司承接舒城某镇政府某安置点一期回迁房建设施工项目,经薛某介绍,安徽某工程公司将该项目的7#楼、8#楼、10#楼、11#楼、S1#、配电房1、配电房2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舒城某建材公司施工,双方在2019年8月1日签订了《某安置小区一期门窗制作安装专业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由薛某拿到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时,案涉工程项目部门楼上宣称为安徽某工程公司,舒城某建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的相对人为安徽某工程公司。该合同约定:1.按图纸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包工包料;2.门窗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付已完工程量的60%,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付总款的20%,质保期满一年付至15%,质保期满结清。合同签订后,舒城某建材公司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到2020年7月份全部施工结束。2023年1月8日,舒城某建材公司负责人与安徽某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薛某现场进行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总价款是588807元,安徽某工程公司已经付款375000元,尚有213807元未付。在诉讼中得知,案涉工程发包方是舒城某投资公司,舒城某投资公司实际上是舒城某镇政府为了工程而专门成立的公司,与安徽某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舒城某投资公司,故追加舒城某投资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舒城某建材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是安徽某工程公司,具体实施、合同的签订是薛某,但舒城某建材公司不清楚薛某是安徽某工程公司的代理人还是挂靠者,从已经生效的案件看,安徽某工程公司或者薛某均没有提供两者之间的代理合同或挂靠合同,在同一项目上,生效的判决均是安徽某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涉及到本案,工程款也是安徽某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舒城某建材公司,且舒城某建材公司也开具税票给安徽某工程公司,税票的抬头是安徽某工程公司,舒城某建材公司追加薛某为本案被告,是依据薛某与祥欣之间有代理关系且代理权限不明,并不是以薛某为实际承包人而进行追加的。
安徽某工程公司辩称,(一)舒城县某镇某安置点一期回迁房建设工程确系安徽某工程公司承包,现已竣工验收;安徽某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薛某、顾某、许某等人,由薛某具体施工,薛某是项目负责人,安徽某工程公司对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门窗安装工程除了舒城某建材公司、成业公司(全称舒城县成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还有其他施工人;(二)安徽某工程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安徽某工程公司没有与舒城某建材公司签订合同,舒城某建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章不是安徽某工程公司的,且合同中也没有安徽某工程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实际上没有任何人签字,且项目部印章上明确载明“签约借贷担保均无效”,所以该章并不能代表安徽某工程公司,实际上安徽某工程公司与舒城某建材公司也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三)本案的合同实际是承揽合同,合同中对施工楼栋的范围、工作的内容均没有没明确的约定,舒城某建材公司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工作量和工作价款的结算书,所以舒城某建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如果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则该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建设工程中没有门窗的专业分包,所以,如果是建设工程合同,则应是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四)安徽某工程公司向舒城某建材公司转账,系按照薛某、顾某、许某等人的指示,属于委托付款。综上,舒城某建材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舒城某镇政府辩称,舒城某镇政府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本案无关,应驳回对舒城某镇政府的起诉。
舒城某投资公司辩称,(一)舒城某投资公司是由舒城县人民政府全资设立的,关于舒城某建材公司诉称的某镇某安置小区项目,舒城某投资公司将相关工程及招投标发包给安徽某工程公司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并未结算完成,正在等待第二次审计,期间舒城某投资公司一共向安徽某工程公司付款4400万元,超过合同价款的80%,并不存在欠付情况;(二)本案按照舒城某建材公司诉请,门窗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土木工程及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的主体部分,另从舒城某建材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形式看,是由舒城某建材公司根据安徽某工程公司的要求进行定作并提供配套的安装,因此,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舒城某投资公司无关。(三)根据安徽某工程公司的答辩,本案实际施工人是他人,而舒城某建材公司依据的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舒城某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应满足三个条件:1.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舒城某建材公司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3)能够证明发包人舒城某投资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及具体数额。但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上述三个条件均未成就。(四)从舒城某建材公司列举的(2023)皖1523民初1×××号判决看,驳回了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这一诉请,并且该案未生效,但原告并未对该判项上诉,说明原告认可了。舒城某建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要求舒城某投资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薛某在庭审中辩称,《某安置小区一期门窗制作安装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薛某的签字。追加的依据仅仅是安徽某工程公司的陈述,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薛某在本案中的身份,所以追加是错误的。另外从舒城某建材公司的陈述看,也并不要求薛某承担责任,且相关联案件中同一项目也不涉及到薛某承担责任。
舒城某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舒城某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和各被告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面积核算单,证明(1)舒城某建材公司承接安徽某工程公司分包的门窗施工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2)舒城某建材公司施工的门窗总面积核算。承包合同上加盖了安徽某工程公司项目部印章,关于该印章的效力,(2020)皖1523民初5×××号和(2021)皖15民终9××号中,施工人是***,***和安徽某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安徽某工程公司加盖的印章和本案的印章完全一样,该印章的真实性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同样的判决还有(2020)皖1523民初5×××号和(2021)皖15民终8××号,施工人是吴某,吴某与安徽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安徽某工程公司加盖的印章和本案的印章完全一样。(2023)皖1523民初1×××号和(2023)皖1523民初1××9号案件中,原告是***和吴某,在开庭时***和吴某提供了合同,该合同上也加盖了项目部章,与本案印章一样,但安徽某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关于结算单,数额实际上是舒城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安徽某工程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薛某共同确定的数字,但薛某要求舒城某建材公司、成业公司下浮20%的工程款,才同意签字,导致该结算单上没有安徽某工程公司负责人签字,但由于双方已经约定了固定单价,鉴于安徽某工程公司在答辩时不予认可,舒城某建材公司请求法院对舒城某建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评估。
3.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书复印件1份,证明舒城某建材公司施工门窗工程的工程量。该审核书在2023年1月5日已获得舒城某投资公司、安徽某工程公司的认可,在该审核书中已明确记载了舒城某建材公司所施工的门、窗面积。舒城某建材公司依据该审核书进行了施工面积的统计,由于约定的是固定单价,依据不同的固定单价对应不同的门窗型号的面积得出舒城某建材公司的实际固定价格。在诉讼之前,安徽某工程公司已经给付375000元。
4.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涉案门窗工程由舒城某建材公司承包,安徽某工程公司已经给付部分款项。
安徽某工程公司对舒城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4质证如下:
1.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关于证据2,(1)先说明一下,舒城某建材公司提到了2020年和2021年的四份判决书,上述案件的代理人并非本案的代理人,其自认等行为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的两份判决书目前还在二审,并没有生效;在2023年两案一审中,代理人没有对印章的三性进行质证的原因是之前的判决书已经确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主体,所以代理人没有在这方面发表代理意见,并不是没有意见。另2020和2021年四份已生效判决并没有对印章三性进行相关的分析认定。(2)对证据2的《某安置小区一期门窗制作安装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均持异议,对安徽某工程公司来说,合同不真实,因为安徽某工程公司与舒城某建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合同中项目部的章也不是安徽某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章,且作为舒城某建材公司来说,该章上明确载明了“签约借贷担保均无效”,且该合同的抬头部分注明的也是安徽某工程公司某小区一期项目部,这个甲方的名称也不是安徽某工程公司的名称。另外,即使在其他案件中存在项目部的章,但项目部的章不是行政机构备案的范围,无法查证项目部的章和本案合同上的章是否是同一个章。舒城某建材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没有写明施工的楼栋号,舒城某建材公司施工的范围只有诉状上所自称的,并没有客观的证据证明。(3)对结算单的三性均持异议,没有任何人签字或盖章,也没有记载施工的楼栋范围。
3.对证据3,统计表与诉状中的总价不一致;对审核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可能存在第二次审计,审核书审定意见不能作为舒城某建材公司的参考依据,具体工程量及价款应该由舒城某建材公司与其合同相对人进行确认,现舒城某建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合同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舒城某建材公司与安徽某工程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审定内容与舒城某建材公司没有关联,其次舒城某建材公司依据审核书中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计算方式也不同,所以该组证据达不到舒城某建材公司的证明目的,统计表为舒城某建材公司单方制作。
4.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但答辩意见为,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给付款项系按照薛某等人的指示,代为付款。
舒城某镇政府对舒城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4质证如下:
1.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对舒城某建材公司将舒城某镇政府作为被告有异议,舒城某镇政府不是某镇某安置小区一期建设工程的发包人;
2.证据2-4,与舒城某镇政府无关,三性及证明目的由法庭依法认定。
舒城某投资公司对舒城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4质证如下:
1.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依法认定,与舒城某投资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从合同的文本看,合同的第三点明确列明了定做门窗的型材要求、规格大小及单价,合同同时约定列明单价就包括人工制作安装等配套服务的费用,因此,从合同内容看,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仅是定作门窗并安装的承揽合同。
3.对证据3-4,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并未结算完成,正在等待第二次审计,期间舒城某投资公司一共向安徽某工程公司付款4400万元,超过合同价款的80%,并不存在欠付情况;证明目的由法庭依法审核认定。
薛某对舒城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4质证意见如下:对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可,与舒城某建材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系安徽某工程公司的行为,发票是开具给安徽某工程公司的,应由安徽某工程公司付款。
对舒城某建材公司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意见为:
1.对证据1的三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关于舒城县某镇某安置点一期回迁房建设施工项目发包人是谁的问题,舒城某建材公司认为系舒城某投资公司,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
2.对证据2中的《某镇某安置小区一期门窗制作安装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三性安徽某工程公司不予认可,薛某认为门窗工程的分包人系安徽某工程公司,其他被告辩称三性及证明目的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审核认为,《某镇某安置小区一期门窗制作安装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加盖的印章内容为“安徽某工程公司舒城县某镇某安置小区(一期)工程项目部签约借贷担保均无效”,该印章处无安徽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无委托代理人签名,舒城某建材公司主张系薛某加盖印章,但安徽某工程公司仅认可薛某系项目负责人,并未授权薛某对外签订合同,薛某在庭审中也否认其与舒城某建材公司签订该合同。综上,对该证据(《某镇某安置小区一期门窗制作安装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安徽某工程公司与舒城某建材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对证据2中的结算单,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3.对证据3的三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舒城某建材公司主张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舒城某建材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安徽某工程公司虽然提出施工工程量中尚包括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施工部分,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安徽某工程公司已经将安徽某工程公司舒城县某镇某安置小区(一期)工程提交发包人进行审计,可以认定其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予以认可。结合下文对证据4的分析认定,根据民法典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舒城某建材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制作安装门窗),安徽某工程公司予以接受,可以认定安徽某工程公司与舒城某建材公司之间的门窗制作安装专业工程承包合同成立。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徽某工程公司认可施工成果,并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应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4.对证据4的三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关于证明目的,安徽某工程公司辩称系代薛某向舒城某建材公司给付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薛某与其之间的挂靠合同或者内部承包合同,故对安徽某工程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系安徽某工程公司直接向舒城某建材公司给付工程款。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某镇某安置小区一期工程由安徽某工程公司施工,建设单位为舒城某镇政府,由舒城某投资公司发包;该工程2018年4月开工,2020年11月竣工,现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舒城某建材公司施工了某镇某安置小区一期工程的部分门窗安装工程。2023年1月5日,安徽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某安置房小区(一期)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审核。该工程结算审核书记载,合同价款为52513224.37元,施工单位为安徽某工程公司,施工单位报审价为54995613.86元,审计结果为49358201.69元,核减造价5637412.17元,核减率为10.25%。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安徽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印章。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是谁;二、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三、工程款给付义务的主体及承担给付义务的方式;四、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上文对舒城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认定案涉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在安徽某工程公司与舒城某建材公司之间成立。门窗安装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舒城某建材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安徽某工程公司认可并提交发包人审计,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订立的“作为推定”规则,认定合同在安徽某工程公司与舒城某建材公司之间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此,根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含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舒城某建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与《工程结算审核书》记载的内容一致,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单价,舒城某建材公司主张的单价低于安徽某工程公司送审的单价,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舒城某建材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93321.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75000元,余额为218321.69元,现舒城某建材公司主张的数额为21380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门窗安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15]20号)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综上,舒城某建材公司虽然无施工资质,但案涉门窗安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为安徽某工程公司,舒城某建材公司主张舒城某投资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舒城某建材公司主张安徽某工程公司与薛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安徽某工程公司授权的代理权限不明,薛某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安徽某工程公司否认其授权薛某,薛某也否认合同由其与舒城某建材公司签订,舒城某建材公司主张安徽某工程公司与薛某之间有代理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舒城某建材公司主张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案涉门窗安装工程已经交付,根据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自交付之日计算利息,现舒城某建材公司主张按照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根据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3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期间自2023年2月22日(诉前调立案时间)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安徽某工程公司承建舒城县某镇某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将其中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舒城某建材公司施工;案涉门窗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安徽某工程公司应给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舒城某建材公司工程款213807元并支付利息(以213807元为本金,按照2023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计算,期间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舒城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被告安徽某工程公司负担554元,由原告舒城县成业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