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523民初1303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顾某(曾用名:***),女,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许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万佛湖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欣公司)、***、顾某、许某、舒城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顾某、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筋工工资15200元,并自2020年11月6日之日起以15200元为基数,按照LPR3.6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5日为1571元,合计167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筋工工资15200元。事实与理由:舒城县小区万佛湖某某安置小区一期12、15、16幢、S1钢筋工由原告班组提供劳务,经结算下欠劳务工资为15200元至今未付。舒城县万佛湖某某安置小区一期于2020年11月6日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由于被告拒不履行结算义务,导致涉案工资迟迟未付清,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资,同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祥欣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祥欣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合同,双方也互不认识,原告主张的15200元的劳务工资没有相应的证据,只有一份统计表的复印件,而且该复印件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统计表上的数额是施工的全部劳务费用,还是剩余的劳务费用,所以原告主张15200元的工资,我们认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统计表上的姓名和原告的姓名也不相符,统计表上的姓名是***。另外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也没有我公司的代发工资,所以我方并不是劳务合同相对方,原告不能仅凭一张未经签字盖章的复印件向我公司主张劳务款,从劳务转账数额来看,原告应该不是一个人提供劳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请法院依法核实。综上,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祥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许某共同辩称:1、***、顾某、许某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2、***、顾某、许某是履行职务,代表的是被告祥欣公司,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3、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没有任何结算的依据;4、案涉项目即使产生了劳务费用,已经通过顾某和被告祥欣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完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顾某、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是劳务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要求支付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同时案涉工程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起诉发包人,原告要求支付报酬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补充说明:从证据二的清单第1页上就能看到下欠原告的九井安置点一期工程钢筋工工资15200元,从第6页看到注明了***借支到2021年2月10日260300元,用钢笔书写了两比下欠15200元,与前面的清单第1页是相符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目的: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算单17份、交易明细2份;证明目的:经结算下欠钢筋工工资15200元,借支260300元,付款方被告。证据三:施工合同1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7份;证明目的:万佛湖某某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发包方为舒城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方为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佛湖某某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于2020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被告祥欣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结算单实际并不是什么结算单,是一组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的姓名和原告的姓名不相符,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反映原告从事钢筋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工资的总额及支付情况,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由法院来查明,但是我们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给被告代发工资,该转账明细不能证明各被告因本案的工程给原告付过款,从原告的收入来看,原告应该是一个班组,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顾某、许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祥欣公司的质证意见,通过现有的证据无法看出原告尚有拖欠的劳务费,即使产生劳务费用也已经通过顾某等支付,也说明案涉项目上的费用也已支付完毕。 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三的三性由法院依法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顾某、许某向本院出具《关于***等原告的工程款核对情况说明》,载明确认案涉项目中祥欣公司应支付***的下欠工程款项为15200元,原告予以签字确认。被告祥欣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如果法院认可该四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那恰恰证明原告和***等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许某、顾某等三人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由法庭依法认定,与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祥欣公司、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祥欣公司签订《舒城县万佛湖镇九井安置小区(一期)施工合同》,被告某某公司将舒城县万佛湖镇九井安置小区(一期)住宅14栋、商3栋总建筑面积37944.65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祥欣公司施工。2018年6月6日,被告祥欣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舒城县万佛湖镇九井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联系原告为舒城县小区万佛湖某某安置小区一期12、15、16幢、S1商铺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顾某于自2018年6月16日起先后向原告6217788306100994378账号转账共计75000元,尚余部分劳务费未付。舒城县万佛湖镇某某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于2020年11月6日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实际提供劳务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现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原告理应得到全部的劳务费用。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要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问题。根据关联案件中证据材料,被告祥欣公司与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系由被告祥欣公司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本案中,原告是被告***让其提供案涉劳务,也是与被告***商谈的工资标准,现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将原告的劳务内容部分分包给他人,故本院认定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是被告***,案涉劳务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许某、顾某共同签字确认的《关于***等原告的工程款核对情况说明》,本院认可案涉劳务费尚欠15200元未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祥欣公司是否要承担支付劳务费用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据此,被告祥欣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施工,对工程缺乏必要的监督、管理,致使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祥欣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的责任。因被告祥欣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不免除被告***的直接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祥欣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顾某、许某是否要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劳务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故本案中被告顾某、许某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四,被告某某公司是否要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问题。首先,被告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祥欣公司施工,接受原告提供劳务的一方并非某某公司。其次,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其也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故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200元; 二、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舒城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告知书 为督促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树立诚信意识,就案件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 二、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拒绝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充分,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及执行费(根据执行金额按比例交纳); (二)财产被依法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价等; (三)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 (四)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最高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上述不利后果,请案件当事人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附付款账号: 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 账号:2000******** 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舒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