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3民初5697号
原告:舒城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顾某(曾用名***),女,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顾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汉族,住舒城县。
被告:舒城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舒城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城县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顾某、许某、舒城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顾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舒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城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5443元,并自2020年11月6日起以155443元为基数,按照LPR3.6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5日为16075元,合计1715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舒城县小区万佛湖九井安置小区一期1#至14#屋面防水工程,面积为7679.8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9元,计376313.14元,天沟修补71平方米计2130元,烟道70个计7000元,合计385443.14元,被告已付23万元,下欠155443元至今未付。舒城县万佛湖九井安置小区一期于2020年11月6日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由于被告拒不履行结算义务,导致涉案工程款迟迟未付清,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1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1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就合同的履行结算达成任何协议,被告1也不认识本案原告,无任何往来,被告1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2、原告提供的合同所盖的项目部章不是被告1公司的项目部章,且被告1在项目上也没有任何项目部章,另外,该项目章上明确载明签约、借贷、担保均无效,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所以该章对外不能代表被告1,合同上签字的被告2、3不是被告1的员工,也没有被告1的授权,结算单上证明人身份不明,被告2认可的话,应该由被告2、3、4来承担责任,原告应向签订合同的实际主体来主偿合同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顾某辩称:1、原告施工的屋面防水工程,包含六安瑞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虹凯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屋面防水因存在严重漏水进行二次返工维修工程。总工程款385443元,欠款金额155443元。依据二.4.2凭票结算,原告应当提供金额269810元(385443×70%)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5633元(385443×30%)税率3%人工增值税发票;或扣减相应的税款35075元(269810×13%)+3469元(115633×3%),合计38563元。2、依据《防水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二.4.1质保期满2年全部结清工程款;四.6质保期5年的约定,下欠工程款也未至付款期,故无需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祥欣公司已向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索要案涉工程工程款,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案涉工程中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成本支出费用也应由祥欣公司来承担,关联案件中案涉工程成本支出费用也判由祥欣公司承担。
舒城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经招投标程序,由被告1承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施工及工程款支付均作出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城与原告无法律关系。2、万城无欠付被告1工程款,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双方需要最终结算,即承包人需要提交最终的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对该申请单进行审批并且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因此万城支付被告1的工程款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支付80%的支付节点,并不欠付被告1工程款,该事实已有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依法认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驳回对万城的诉请。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舒城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合同、结算单1页、交易明细3页(合同、结算单1页均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万佛湖九井安置小区一期1至14栋屋面防水工程,面积为7679.86平方米,每平方米49元,计376313.14元,天沟修补71平米计2130元,烟道70个计7000元,合计385443.14元,已付230000元,下欠155443元,该合同有被告1、2、3签名盖章。证据三: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万佛湖九井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发包方为舒城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方为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佛湖九井安置小区一期工程于2020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审计造价为49358201.69元.。案涉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7944.65平方米。补充证据:原告代理人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庭后提交),证明被告5还有5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1。
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被告1无关联,该份合同中,甲方处的盖章不是被告1的公章,被告1也没有案涉工程的项目章,而且甲方处的项目章明确载明签约、借贷、担保无效,合同上甲方处也没有被告1盖章,被告2、3的签字没有经过被告1授权,被告2、3也不是被告1员工,对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且结算单没有被告1、2、3签字或盖章,证明人身份不明,交易明细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无异议,我们认为证据三能够证明舒城县法院之前的判决书认定之前的案涉工程没有审计结算是错误的。对补充证据无异议。
被告***、顾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合同,被告2、3签字是代表被告1公司,合同真实性认可,结算单三性不认可,证明的三个人身份不明,原告需要补充证据,否则不能作为有效结算,交易明细是被告1支付的。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对补充证据无异议。
被告舒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依法认定,但我们认为与万城无合同关系。对证据三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性无异议,对审计报告三性均有异议,该工程并未完成审计,所谓的审计价格只是初步结算价格。补充证据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无法核实相关微信截图的具体人员,关于万城公司是否欠付被告1工程款,在被告2、3提供的38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认定。
被告***、顾某举证如下:舒城县人民法院(2023)皖1523民初3889号判决书、(2023)皖1523民初2143号判决书,证明目的:1、祥欣公司起诉索要案涉工程工程款,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案涉工程中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成本支出费用也应由祥欣公司承担;2、关联案件中,法院也是判决案涉工程成本支出费用由祥欣公司承担。
原告舒城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2、3提供的证据的三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2、3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目前都没有生效,2143号判决书的第九页中和本案相同的项目部章法院不予认可,该章对外不能代表被告1。
被告舒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2、3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由法庭依法认定,但是证据一均驳回了关于被告5的付款责任和诉请。
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后补交证据如下: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三份,证明:三人身份是实际施工人,三人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不能代表祥欣公司。
原告舒城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从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上看,***是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代表祥欣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现场技术负责人受***等三人委托有权和施工人进行结算或提供相关方面证明。上述证据因未当庭出示涉及另三位被告,其三性请法庭予以审核认定。
被告***、顾某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签字属实,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故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仍然由祥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万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
被告舒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证据的三性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万城公司只与祥欣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舒城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举证质证材料,依法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舒城县小区万佛湖九井安置小区一期1#至14#屋面防水工程,面积为7679.8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9元,计376313.14元,天沟修补71平方米计2130元,烟道70个计7000元,合计385443.14元。舒城县万佛湖九井安置小区一期于2020年11月6日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已付23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有实际施工情况及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现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尚欠工程款155443元。关于被告***、顾某辩称的税率问题,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顾某辩称的维修问题,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所盖的项目部章不是其项目部章,且该项目章上明确载明签约、借贷、担保均无效,故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但从原告视角看,被告***、顾某、许某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及从事工程活动时一直以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被告***、顾某、许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故该施工合同应当对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效。祥欣公司虽举证与被告***、顾某的承诺书,以证明其二人的行为与祥欣公司无关,但这两份承诺书也同时并附另一承诺书约定,上述两份承诺书内容不能外泄。原告作为第三人,无法知晓祥欣公司与***、顾某的内部承诺,故被告祥欣公司的辩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顾某、许某是否要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则依法由被代理人即祥欣公司承担责任。祥欣公司虽举证与被告***等人的承诺书,以证明其行为与祥欣公司无关,但这两份承诺书也同时并附另一承诺书约定,上述两份承诺书内容不能外泄。原告作为第三人,无法知晓祥欣公司与***、顾某、许某的内部承诺,故而***、顾某、许某无需担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万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要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首先,原告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万城公司,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万城公司作为发包方有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并本案中被告万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现原告主张从实际交付之日即2020年11月6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舒城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54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舒城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5元,由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