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皖1523执16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02月08日出生,汉
族,住舒城县。
被执行人:安徽祥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合肥市肥西县枣树岗乡新街社区中洋路九龙新街1幢412室电话:0551-68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91075393J。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祥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1523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安徽祥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41143.5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41143.5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936元,由被告安徽祥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由原告***负担536元。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执行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2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与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调查,名下无公积金、无车辆,无房产。执行中,本院作出如下执行措施:2025年5月冻结其名下有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查封期限1年),其他无可供执行的款项。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进行通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理应得到兑现,但受被执行人经济状况和有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客观限制。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