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4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梅,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才,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丽,女,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审被告: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3668371K(1-1),住所地临泉县工业园区安徽电子信息产业园4楼403、405室。
法定代表人:程玉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梅与被上诉人陈保、原审被告吕丽、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6)皖1221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高梅、奥森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7)皖12民终374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8)皖1221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高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陈保与***、高梅签订《借款协议书》,***、高梅向借款5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后变更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约定***以其位于临泉县西侧肖洼的房地产权证号为临房字××号房产抵押担保。2013年12月4日***、高梅向陈保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双方约定,***、高梅按月付利息,利息在每月4日前支付,如不能如期支付,违约金按每日息0.5%支付。借款到期后,***、高梅如不能按期归还,按日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高梅没有还款,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2日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调整为2014年12月12日到2015年12月11日,并补充约定,***、高梅如未按期还款,按照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该借款以***的位于临泉县西侧肖洼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经一审法院释明,陈保同意本案涉及的借款利息诉求均从2015年9月2日起算,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019年3月14日,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2016)皖1221民初3019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正卷)里第40页2013年12月24日《借款协议书》上所盖“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相同内容的样本印文,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经陈保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2月24日《借款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名字迹“吕丽”部位红色指印是否吕丽所留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认为,送检材料上检材指印纹线模糊,细节特征反映不充分,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终止鉴定工作并退还鉴定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梅分两次从陈保处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梅应偿还陈保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高梅2013年12月24日向陈保借款50万元利息为500000元×24%÷365×669=219945元(2015年9月2日计算至2017年7月2日期限为669日),本息合计为719945元。陈保虽与***约定将其位于临泉县西侧肖洼的房地产权证号为临房字××号房产抵押给陈保作为陈保债权的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陈保请求对临房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关于陈保要求吕丽、奥森公司对5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从在卷的证据可以看出,吕丽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7月6日担任奥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保称吕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并加盖公司公章,而吕丽予以否认,通过鉴定证明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奥森公司的真公章,吕丽名字上的指印也不能确定是吕丽的指印;通过与***、高梅举出的借款合同对比可以看出,陈保举出的借款合同内容有改动、添加,故陈保的该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梅2013年12月4日向陈保借款100万元(双方又于2014年12月12日重新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利息为1000000元×24%÷365×547=359671元(2015年9月2日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期限为547日),本息合计为1359671元。***对2013年12月4日借款100万元以其位于临泉县西侧肖洼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陈保对于临房字××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2015年9月2日前还陈保的钱,应作为偿还陈保2015年9月2日之前的借款利息。陈保请求***、高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保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19945元(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2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719945元;二、***、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保借款1000000元,利息359671元(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为1359671元;陈保对于临房字××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陈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2元,由陈保负担833元,由***、高梅负担23440元。
宣判后,***、高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利息的认定,将***支付陈保的401000元认定为偿还的本金。事实与理由:1.涉案借款仅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而未约定利息。2.***共计向陈保汇款401000元系偿还涉案1000000元的本金。
陈保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丽未作答辩。
安徽省奥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为:涉案1000000元借款是否明确约定利息;***支付给陈保的401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高梅上诉称涉案10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高梅按月支付利息以及利息在每月4日前支付,根据***、高梅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向陈保出具的结算利息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对涉案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因***、高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陈保的401000元还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高梅称其偿还的401000元应抵充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高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汝 峰
审判员 姚 莉
审判员 叶志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思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