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6953号
原告: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街道九狮水岸物业**。
法定代表人:计恩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陈,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缤纷南国碟舞居****,现办公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皇马鑫街**。
法定代表人:王金兵,总经理。
原告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然公司”)诉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351488元及利息47447.6元(利息以3514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5627.69元、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算至判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现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为2181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公司皇马馫街项目外墙保温分项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地点位于瑶海区××路××路××。合同第2.2条约定承包单价为:按保温板面积计算76元/㎡,据实结算;第5.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付款70%,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后,付至95%,余款保修期满付清。现原告早已按照被告要求如期完成上述外墙保温工程事宜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8年2月9日,被告组织人员与原告就上述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具体汇总核算,其中皇马馫街外墙保温工程量珍珠岩板3公分保温面积为2308㎡、5公分保温面积为7580㎡,合计9888㎡;按照综合单价76元/㎡计算,皇马馫街项目外墙保温工程总价款为751488元。在外墙保温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300000元,之后便未支付原告剩余保温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程款351488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外墙保温工程款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原告舒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舒然公司承建被告**公司皇马馫街保温工程,承包单价按保温板面积计算76元/㎡,按实结算。该价格包含涉及保温工程的所有验收资料费用及税金。工程保修期五年,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成付款70%,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后,付至95%,余款保修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舒然公司按约施工,2018年2月9日原告舒然公司与其述称的被告**公司决算员案外人宋成胜,对案涉保温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宋成胜出具的决算单显示,原告舒然公司完成3公分保温面积2308㎡、完成4公分保温面积7580㎡,每平米均为76元,按上述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工程款合计为751488元。庭审中,原告舒然公司自认合同履行中被告**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结算后2018年2月13日又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余款351488元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案涉皇马馫街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舒然公司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的结算员宋成胜与原告舒然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确认累计工程量为7580㎡,按每平米76元计算,被告**公司应付原告舒然公司工程款合计751488元。同时,因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按工程款的5%计算为37574.4元,因双方结算于2018年2月9日至今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舒然公司主张属于质保金37574.4元部分的工程款,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舒然公司可在质保期届满且无扣除事项时,另行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扣除质保金后余款713913.6元已届清偿期,原告舒然公司自认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00000元,据此本院确认至今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13913.6元。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虽原、被告对此并未进行约定,但原告确有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酌定自结算之日即2018年2月9日,以欠付工程款31391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的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3913.6元,并自2018年2月9日起以31391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4元,减半收取3642元,由被告合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发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