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21民初88号
原告: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计恩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谢以清,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然公司)、与被告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粤通公司向舒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950964.47元,并以1950964.4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自2021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粤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舒然公司与粤通公司签署了《淮北恒大名都19#-24#楼外墙(第四批次)维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舒然公司为粤通公司提供渗漏水修复施工,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合同总金额为1839581.01元。同时约定,粤通公司应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余3%质保金自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署后,舒然公司如约履行义务,并按期上报施工资料、移交工程、申请结算。2021年9月29日,案涉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同时舒然公司向粤通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并已得到粤通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结算价款为1950964.47元,
粤通公司未予答辩。
舒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
1.《淮北恒大名都19#-24#楼(第四批次)外墙维修工程合同》及附件。证明舒然公司与粤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约定合同价款为1839581.01元,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月支付80%的已完工程量进度款,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
2.淮北恒大名都19#-24#楼(第四批次)外墙维修工程记录。证明舒然公司已经完成外墙维修施工以及施工的工程量,且该维修记录由物业负责人签署确认。
3.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
4.工程结算申请表及结算资料清单。证明舒然公司向粤通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资料已经交付给粤通公司,粤通公司予以认可,同意办理结算。
5.工程结算对账单。证明粤通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完成审核,结算价款为1950964.4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舒然公司提供的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粤通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1年5月31日,舒然公司与粤通公司签署了《淮北恒大名都19#-24#楼外墙(第四批次)维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舒然公司为粤通公司提供渗漏水修复施工,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合同总金额为1839581.01元。合同同时约定,粤通公司应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7%,余3%质保金自五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署后,舒然公司如约履行义务于2021年9月29日完工,并按期上报施工资料、移交工程。2021年9月29日,案涉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2021年12月20日经双方工作人员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950964.47元。应留质保金58528.93元(1950964.47元×3%),结算实付工程款1892435.54元(1950964.47元-58528.93元),粤通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舒然公司与粤通公司之间所签订外墙渗漏水维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舒然公司与粤通公司也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粤通公司应按照结算的数额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892435.54元。舒然公司要求粤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价款189243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粤通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舒然公司与粤通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应自2021年12月20日(工程价款结算日期)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支付。粤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2435.54元及相应利息(以1892435.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9元,由淮北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秀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刘奇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