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泉县重生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4987号

原告: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街道九狮水岸物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82266。

法定代表人:计恩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陈,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重生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东街道办事处光明路路东中银富登被10米63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RB1F89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李**鹏,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舒然公司)与被告临泉县重生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重生公司)、***、李**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泉重生公司、***、李**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舒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临泉县重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3789元(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判决被告给付之日,现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李**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被告临泉重生公司以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为由,向原告收取6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临泉重生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也未退回原告60000元保证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且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查,临泉重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19年9月27日,临泉重生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李**鹏变更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2条、第63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临泉重生公司变更前后自然人独资股东***、李**鹏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临泉重生公司、***、李**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被告临泉重生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临泉县大齐庄北苑安置房建设工程保温、真石漆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计价采用包死价形式,外墙真石漆综合不含税单价为每平方130元。工程量以双方及监理共同确认的实际面积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收条并加盖临泉重生公司印章。2019年9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临泉重生公司转账支付60000元履约保证金。《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临泉重生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也未退回原告60000元保证金,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临泉重生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由李**鹏于2017年11月发起设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股东实缴期限至公司成立二十年内。李**鹏于2017年12月6日实缴出资300万元。2019年9月27日,李**鹏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鹏将其持有的临泉重生公司100%股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在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同日,临泉重生公司向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实缴出资额为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收条、转款凭证、企业登记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舒然公司与被告临泉重生公司的之间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被告临泉重生公司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后,未将北苑安置房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致使被告因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临泉重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临泉重生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临泉重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债务发生时,李**鹏系临泉重生公司唯一股东,李**鹏也未举证证明临泉重生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李**鹏对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泉重生公司、***、李**鹏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泉县重生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合同;

二、被告临泉县重生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舒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3789元(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0%自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李**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临泉县重生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李**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晨阳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