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4329号
原告:***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与环湖路交口泊岸家园4栋B-116、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93775R。
负责人:**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国庆西路安成镇安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087884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舜耕公司立即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计利息166512.5元,合计166651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其公司与舜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滁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滁州市**·望湖名邸工程分包给其公司施工,工程为2栋多层,其余为高层及一层地库,建筑面积12.5万平方米,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日其公司需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人员进场7日后再支付1000000元,总计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账号(舜耕公司控股子公司合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劳务分包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如约支付了上述工程履约保证金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滁州**置业有限公司资金问题,其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施工,提前退场。经其公司、舜耕公司项目经理***以及滁州**置业有限公司法人**核算,其公司前期施工费用及提前退场损失共计2800000元。2018年年底其公司完成撤场,撤场后其公司多次***公司代理人***主张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舜耕公司一直未理睬。按照其公司与舜耕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舜耕公司应当在2017年1月15日前退还其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一期**主体结构封顶将剩余履约保证金退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其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舜耕公司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舜耕公司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公司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舜耕公司将滁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其公司的**·望湖名邸的2栋多层,其余为高层及一层地库,建筑面积约12.5万㎡的工程分包给**公司。劳务分包人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工程承包人支付50万元,人员正式进场7天后再付100万元,总计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50**约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后合同生效,若未汇入,合同不生效。2017年1月15日前履约保证金退给劳务分包人80万元,一期**小高层主体结构封顶将剩余履约保证金退完。合同落款舜耕公司有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公司有委托代理人**连签名并加盖公章。此外合同尾部舜耕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开户名为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9月30日,**公司转账500000元给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注用途为**望湖名邸项目保证金。2016年10月27日,**公司转账1000000元给合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注用途为***连劳务有限公司滁州市来安县**望湖名邸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公司解除施工,后因滁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发生问题,**公司在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提前撤场。为此,滁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与**公司结算工程款。
审理中,**公司陈述,自合同签订至今,舜耕公司、滁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徽商银行回单两份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舜耕公司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条件达成时退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公司与舜耕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舜耕公司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退还**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0元,现约定的期限已届至,舜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履约保证金应于一期**小高层主体结构封顶时退完,但由于**公司与工程发包方滁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已结算完毕且**公司已退场完毕,故应视为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剩余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应予退还。故对**公司要求舜耕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舜耕公司未按照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其诉请舜耕公司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予以支持。**公司与发包方滁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现**公司要求舜耕公司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舜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连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及逾期退还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上述款项可汇至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账号:3400********,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99元,由被告***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幼建
人民陪审员 郑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陶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全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分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