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国庆西路安成镇安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087884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耕公司),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6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舜耕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三方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担保方处加盖有舜耕公司印章,构成担保。舜耕公司虽然抗辩该印章不是合同印章,但签订合同是舜耕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和***签好字以后拿到舜耕公司盖的章,至于加盖哪类印章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合同尾部明确留有担保人签章。**为善意人,诉讼能力明显弱***公司,这种责任后果不能让善意的**负担。如果对舜耕公司有利,其恐怕会选择性承认。二、舜耕公司后期退还部分扣件及支付部分租金视为对连带责任的认可。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出租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会要求承租人交纳押金或第三方担保。基***公司愿意担保,涉案钢管、扣件也交付给舜耕公司的涉案项目,部分领料单还有舜耕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支付部分租金的也是***,退料单也有舜耕公司的人员**签字。如果舜耕公司不是承担担保责任,其公司为何愿意退还部分扣件及支付部分租金。 舜耕公司答辩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及其他责任。 舜耕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舜耕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与***签订的合同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但**提供的部分发料单的日期是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该合同也没有提及之前发料单的问题,所以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发料单上的钢管、扣件费用不能计算在内(其中钢管16596米、扣件12350个),一审判决对于该费用***公司承担缺少依据。2.**提供的发料单中,其中钢管7892.30米,十字扣件2560个,转向600个、直接560个不是***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签收,该部分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二、一审判决认定舜耕公司对于非经济专用章管理不善,认定舜耕公司承担50%过错责任是错误的。1.舜耕公司持有的非经济专用章是在技术室做资料所用。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担保人处的该枚印章明显是有人偷盖的。舜耕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给任何人。所以有人偷盖该非经济专用章与舜耕公司无关。2.涉案《租赁合同》要求担保人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加盖的却是非经济专用章,涉及到经济方面是无效的。3.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是***的名字,***从来不是舜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舜耕公司也没有授权***在合同里签字。**明知加盖的不是舜耕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也不是实际法人签字,还是将租赁物租给***,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支持**主张的违约金是错误的,违约金亦过高。**明知***早就不在涉案工地施工,自己没有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不应支持违约金。 **辩称,其钢管都在涉案工地使用,舜耕公司使用了**的钢管和扣件,应当承担责任。 ***对*****公司的上诉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订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支付拖欠的钢管、扣件租赁费1817271元,起诉之后租赁设备占用费,按钢管0.007元/米/日、扣件0.005元/只/日计算,继续支付至全部退还时止;3.判令***支付违约金1817271元×10%=181727.1元;4.判令***返还租赁物钢管113877.8米及扣件65168只;5.判令舜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泰府名邸工程施工需要向**租用建筑材料,2016年8月2日至10月11日,***租赁钢管共16596米、扣件12350只,其中8月2日租赁钢管1300米,8月4日租赁钢管1040米,8月11日租赁钢管3300米、扣件3000只(直接500只、十字扣件2500只),9月21日租赁钢管3420米、扣件3020只(转向510只、直接510只、十字扣件2000只),9月25日租赁钢管3600米、扣件3010只(直接510只、十字扣件2500只),10月11日租赁钢管3936米、扣件3320只(直接810只、转向510只、十字扣件2000只)。2016年11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钢管租赁价格0.007元/日/米、赔偿价格10元/米,扣件租赁价格0.005元/日/只、赔偿价格4元/米,扣件螺丝赔偿价格0.37元/米,付租凭(赁)清单,按实结算。租赁材料使用地点:潘集区泰府名邸。甲方在每月的月底计算乙方租赁材料的数量及租费并报给乙方审核,发现误差及时联系,在当月或下月更正,乙方在次月的五号前付清上月的租费。乙方租赁材料全部还清,凭发、退材料单据经双方审查无误后所欠费用一次性结清,不得拖欠,否则每月欠费总额的10%收违约金。乙方必须要有委托单位和建设单位担保,担保方必须要有实力,乙方发生欠费及违约责任,由担保方负责结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出现下列情况的:(1)擅自转租、转让或借租他人;(2)拖欠租费一个月以上者;(3)变卖、抵押甲方租赁材料者。出现以上情况视为违约,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强行退料,按规定收取租费外其损失的材料按第一章规定加倍赔偿,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舜耕工程公司***府名邸小区工程项目部加盖“非经济类专用章”,***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4月7日,***陆续向**租赁钢管88665.5米、扣件58038只,其中2016年11月5日租赁钢管3915米、扣件3320只(十字扣件2000只、转向510只、直接810只),11月9日租赁钢管1662米、扣件2730只(十字扣件2010只、直接720只),11月10日租赁钢管1734米、扣件(十字扣件)2110只,11月13日租赁钢管1560米、扣件(十字扣件)1500只,11月13日租赁钢管1886米,11月14日租赁钢管9321.1米、扣件3510只(十字扣件1000只、直接510只),11月15日租赁钢管1200米、扣件2040只(十字扣件1800只、直接120只、转向120只),11月16日租赁钢管1800米、扣件(十字扣件)1000只,11月17日租赁钢管1918米、扣件(十字扣件)780只,11月18日租赁钢管1626米、扣件1860只(十字扣件1560只、直接300只),11月19日租赁钢管3680米、扣件1780只(十字扣件1480只、直接300只),11月20日租赁钢管1542米、扣件2020只(十字扣件1600只、直接210只、转向210只),11月21日租赁钢管1510.2米,11月28日租赁钢管2941.2米、扣件1620只(十字扣件1200只、直接210只、转向210只),11月30日租赁钢管7005.2米、扣件6400只(十字扣件3500只、直接900只、扣件2000只),12月1日租赁钢管1632米、扣件(十字扣件)400只,12月2日租赁钢管3404米、扣件(十字扣件)4000只,12月4日租赁钢管1761.8米,12月5日租赁钢管2134米、扣件1170只(直接210只、十字扣件960只),12月10日租赁钢管1986米、扣件(十字扣件)800只,12月12日租赁钢管3900米,12月13日租赁钢管3288.9米、扣件(十字扣件)3000只,12月15日租赁钢管3413米、扣件(十字扣件)600只,12月17日租赁钢管3594米、扣件(十字扣件)3000只,12月18日租赁钢管2710米、扣件3600只(十字扣件3000只、转向300只、直接300只),12月24日租赁钢管3403.1米、扣件(十字扣件)2500只,12月29日租赁钢管3127.3米、扣件1488只(直接588只、十字扣件900只),2017年1月1日租赁钢管3264米、扣件1950只,4月3日租赁钢管3428.2米、扣件2820只(直接210只、转向210只、十字扣件2400只),4月5日租赁钢管1978.5米、十字扣件1020只,4月7日租赁钢管2340米、十字扣件1020只。 2021年4月27日至28日,舜耕工程公司泰府名邸项目部**向**退还扣件10540只,其中4月27日退6000只,4月28日退4540只。 一审庭审中,*******于2017年9月给付现金10000元,***于2018年2月给付现金5000元,该15000元**已从本案租金中扣减。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817271元及起诉之后租赁设备占用费,按钢管0.007元/米/日、扣件0.005元/只/日的标准支付至退还时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要求***支付违约金181727.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要求***返还租赁物钢管113877.8米及扣件65168只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要求舜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2016年11月2日,***与**签订了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8月2日起,**已陆续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使用,***在领料单或发料单中签字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次月的五号前付清上月的租费。双方签订合同至今,**仅收到租赁费15000元,***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解除其与***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对于***应向**给付的租赁费用金额应以***、***签收的领料单、发料单记录的数量计算,***共租赁钢管105261.5米(16596米+88665.5米)、扣件70388只(12350只+58038只),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钢管租赁价格为0.007元/米/日、扣件为0.005元/只/日,从实际租赁期计算至**主张的2021年4月30日,钢管租赁费为1189308.31元,扣件租赁费为568823.92元,合计1758132.23元,因**认可已支付租赁费15000元、退回扣件10540只,扣减后***还应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742996.83元(1758132.23元-15000元-6000只×3天×0.005元/只/日-4540只×2天×0.005元/只/日),**诉请钢管、扣件租赁费1817271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另,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即《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自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的租赁物占用费,属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对此损失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2021年5月11日起诉之后的租赁物占用费,按钢管0.007元/米/日、扣件0.005元/只/日的标准,***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主张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全部退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违约金问题,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在每月月底计算租赁的数量及租费并报乙方(***)审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每月月底时将租赁费用报给***审核,但***的确存在拖欠租赁费用即违约的事实,对于违约金,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租赁物的价值、双方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以1742996.83元欠费总额的5%计算,即87149.84元,**诉请违约金181727.1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提出解除其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今尚有钢管105261.5米、扣件59848只(70388只-10540只)未能退还给**,该部分租赁物应予退还,**要求***返还租赁物钢管113877.8米、扣件65168只,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五,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舜耕公司泰府名邸项目部为涉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其不具有法定的担保资格,且未经舜耕工程公司的书面授权,故该担保行为无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庭审中,****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其知道“***”不是舜耕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公司泰府名邸项目部获得书面授权提供担保,对导致担保无效具有一定过错;舜耕公司提出租赁合同中公章系“非经济专用章”,但认可该公章是其公司所有,因舜耕工程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对其项目部的无效担保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舜耕工程公司对案涉债务中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与***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钢管、扣件租赁费1742996.83元,并给付202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物占用费(以钢管105261.5米、扣件59848只为基数,按钢管0.007元/米/日、扣件0.005元/只/日计算);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违约金87149.84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租赁物钢管105261.5米、扣件59848只;五、***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下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91元,由**负担760元,***负担21271元,***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0元;公告费86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2018)皖0406民初174号判决书,证明***受***委托负责对泰府名邸架子工施工,是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领料单视为***领取。舜耕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公司与淮南**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案件中***有***的委托,但本案中没有。 ***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涉案钢管、扣件的数量、费用及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舜耕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如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从2016年8月2日起,**已陆续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使用,***在领料单或发料单中签字确认。舜耕公司上诉提出部分领料单不是***签字以及在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前***租赁的材料不能按照合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经查,**提供的领料单中确实存在几张不是***签字的单据,对其中***签字的单据,**二审提供证据证明了其身份,对极少量其他签字的单据,抬头明确写明系舜耕名邸项目,且***一、二审均未到庭,对此并未作出否认,一审根据领料单确认涉案钢管、扣件的数量、费用并无不当。对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前***领取的材料问题。本院认为,舜耕公司认可当时工地系***施工,***领取的材料单抬头均为舜耕名邸项目,且之前领取的部分钢管、扣件与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相距仅三个月时间。***从**处先租赁小部分材料未签订合同,开始大规模使用材料时才签订《租赁合同》,不违背常理。一审法院将合同签订前产生的材料费用与涉案租赁合同一起计算,并无不当。舜耕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舜耕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舜耕公司认可涉案《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的舜耕公司***府名邸小区工程项目部非经济专用章是其公司所有,并认可签字人***是其涉案项目部管理人员。根据上述规定,项目部不能作为担保人,故涉案项目部出具的担保应属无效。舜耕公司主张非经济专用章系技术室做资料使用,他人偷盖,且涉及经济类方面是无效的。对其,舜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舜耕公司对于项目部管理不善,导致项目部在涉案租赁合同中的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并签字,存在过错。**对***公司项目部在担保人处**亦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综上,舜耕公司和**对于涉案担保无效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舜耕公司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222元,由**负担21271元,由***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菊 书 记 员 丁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