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破终2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何咏,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表人:***,安徽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表人:***,安徽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国庆西路安成镇安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087884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何咏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破申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耕建设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30日,注册资本15018万元,实缴资本50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何咏申请舜耕建设公司破产的主要理由为舜耕建设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24563438元,针对何咏的破产申请,舜耕建设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中有12540154元债务已通过抵债协议的方式清偿完毕,实际剩余债务为12023284元。此外,舜耕建设公司又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享有9272811.67元债权。另根据舜耕建设公司陈述,其在潘集区承建的淮南市潘集区泰府名邸开发项目正在施工中,工程款尚未完全结算,故舜耕建设公司未支付何咏到期债务仅是暂时性的。纵观本案,被申请人舜耕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资产明显大于前述债务,且公司尚有正在承建的工程,结合该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和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依法清理债务的经济能力且正在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故何咏提出的申请事实根据不足,不能证***建设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何咏的申请,不予受理。
何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破产申请。事实和理由:首先,通过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舜耕建设公司股东实缴出资时间和方式为,***2013年1月21日以实物及货币出资,实缴出资4818万元,***2008年4月24日以实物实缴100万元,**2008年4月24日以实物实缴100万元,舜耕建设公司股东基本以实物出资至今已8年以上,考虑实物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损耗等情况,其实际资产远低于其实缴出资。舜耕建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明其公司资产,但其并未提供,一审法院认定其资产大于债务事实不清。其次,通过查询,截止2021年3月26日,舜耕建设公司未履行债务计44851742.78元,且舜耕建设公司多次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即使其账面资产大于负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可知,存在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舜耕建设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包含何咏在内的多笔债务,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后,舜耕建设公司提到的对安徽五湖四海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全部未履行,已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同时,经查询,舜耕建设公司名下并未承包淮南市潘集区泰府名邸开发项目的施工,其陈述的工程款并不存在。综上,舜耕建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应当宣告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终680号民事判决判令:舜耕建设公司一次性偿还何咏689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了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何咏因其对舜耕建设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能得到全部清偿而申请其破产。涉案债权何咏正在申请执行,舜耕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资产明显大于债务,且舜耕建设公司提交了其所承建工程的相关合同,证明其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故何咏无足够证据证***建设公司不能完全清偿债务。一审法院未受理其破产申请,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