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403民初8265号
原告:孔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路安成镇安成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孔某某与安徽舜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见简称舜耕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舜耕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240元及利息138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舜耕建设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孔某某放弃对舜耕建设公司利息损失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孔某某向舜耕建设公司在淮南志高文化科技动漫产业园的B水系护壁工程提供黄沙。2011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舜耕建设公司拖欠孔某某黄沙29240元,由舜耕建设公司向孔某某处欠条一份并加盖印章。孔某某多次向舜耕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未果。
舜耕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舜耕建设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欠条”原为“收条”,系变造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债权的存在,欠条加盖系资料专用章,盖印章并非舜耕建设公司刻制,且不具有结算的效力,经办人并非舜耕建设公司员工。孔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孔某某依据加盖有“安徽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志高文科科技动漫产业园B水系护壁工程资料专用章”欠条对舜耕建设公司提起诉讼,因舜耕建设公司并不认可“资料专用章”系该公司所有,且现有证据已不足以认定出具欠条的经办人“***”系舜耕建设公司员工,即本案经办人于盖章之时并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故本院认定案涉欠条对舜耕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舜耕建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78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克永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