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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宏泰石材厂与浙江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521民初1702号 原告:桐庐宏泰石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莪山乡龙峰村双华。 投资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108号5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桐庐宏泰石材厂(以下简称宏泰石材厂)与被告浙江机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 宏泰石材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机施公司立即支付承揽款45116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机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机施公司因承建德清县新市文昌大桥工程需要,于2017年12月25日与宏泰石材厂签订青石栏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青石栏杆价格为(含安装及运费)680元/米计算,暂定数量为1600米,总金额1088000元;工程质量约定按图纸施工(以实际样品为准),改动需双方协商;付款方式约定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机施公司应支付宏泰石材厂预付款100000元,进场施工每月20日结算工程款支付实际工程量的80%,余款10%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地点、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宏泰石材厂按合同约定及机施公司通知进行供货、安装,并于2019年5月施工安装完毕。经双方2019年9月5日结算,宏泰石材厂共为机施公司承揽安装栏杆1487米,共计承揽款1011160元,但机施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仅支付承揽款560000元,尚欠宏泰石材厂461160元。为此,宏泰石材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石栏杆制作及安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中虽载明交货地点为“德清新市”,但亦不能据此认定德清县新市镇即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依据宏泰石材厂提出的诉讼请求,宏泰石材厂系要求机施公司支付承揽款,故可以确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宏泰石材厂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则本案应由机施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即不是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处理。经征求宏泰石材厂意见,其选择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宏泰石材厂选择管辖法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嵇 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