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4161号
原告: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高店乡高店商业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68689543。
法定代表人:周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翔,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来安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2003213896C。
负责人:魏永亮,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星凯公司)与被告来安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星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鲁翔,被告水口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星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来安县水口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7879.85元、质保金97100元,合计544979.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以447879.85元(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1年1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期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计12693.04元)、质保金逾期利息(以97100元(工程质保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6月5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8日,期后的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计2751.83元),合计15444.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来安县水口镇村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四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内容,2017年6月6日案涉项目经过竣工验收,2021年1月26日审计单位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价款为1942001.9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97022元,下欠544979.95元未付,且合同中约定质保期已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水口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结算审计出台的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在结算审计出台前,无法得知原告单位的准确工程价款,也无法得知工程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所诉请的工程价款的工程发票,被告在未收到原告的工程发票前有权拒绝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原告涉及欠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导致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向人社部门和信访部门多次信访反映,被告及相关部门多次通知原告前来处理,希望原告能够予以妥善解决,但是原告一直置之不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水口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安徽星凯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口镇政府将水口镇村级农村道路畅通工程项目(四标段)发包给安徽星凯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约定工程价款为2016675.5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施工单位完成本项目工程量过半时,可向监理工程师提出计量和申请付款的要求,经监理初步验收并复核后,支付合同清单中一半工程量价款(扣除暂列金)的的80%,工程完工并经检测合格支付合同价款(扣除暂列金)的80%,工程交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作为本项目的质保金,项目质量缺陷责任期(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安徽星凯公司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6月6日经竣工验收。2021年1月26日,该建设工程经审计结算,工程款为1942001.95元。水口镇政府支付了安徽星凯公司工程款1397022元,尚欠尾款447879.85元及质保金97100元(1942001.95元X5%),合计544979.95元。安徽星凯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安徽星凯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报告、转账凭证、工程款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水口镇政府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安徽星凯公司施工,安徽星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水口镇政府应该及时支付安徽星凯公司工程款。拖延支付造成纠纷,水口镇政府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安徽星凯公司要求水口镇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安县水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44979.95元及利息(其中97100元自2018年6月7日起、447879.85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4元,减半收取4702元,由被告来安县水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飞兵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正卿
书 记 员 胡 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