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5478号
原告:**。
被告: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贵,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德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德玉,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成德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星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汤家贵、被告成德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星凯公司与成德芳共同支付工程款2332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星凯公司、成德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星凯公司中标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现更名为风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发包的凤凰山环山路(骑行步道)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星凯公司将挡车石铺设、边沟清理等零星工程交由**施工,经核算工程款总额为23328元。**也按星凯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星凯公司。**向星凯公司索要工程款时,星凯公司告知其法院已经将工程款判给了实际施工人成德芳,其应当向成德芳主张工程款。如今,成德芳与星凯公司相互推诿,均不愿支付工程款。**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
星凯公司辩称,1.通过**和成德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和成德芳之间因案涉工程形成合同关系,**应该向成德芳主张合同所产生的相应的款项,星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法院已经判决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成德芳享有,那么因本案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工程款、人工工资均应该由成德芳来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对星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德芳辩称,2018年11月15日成德芳与**签订《混凝土地面浇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凤阳县凤凰山骑行步道工程的所有工序。即混凝土自己支模、振捣、收光、切缝、养护、落地砼的清理工作。砼地面浇筑厚度20公分,承包单价10元/平方米,此价含所有的人工费,机械费和安全费等所有涉及的费用,注面积以实际方量计算。2020年12月2日,凤阳县审计局出具关于凤凰山环山路(骑行步道)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案涉工程量审计量为2336.4平方米,依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为23364元(2336.4平方米×10元/平方米)。2021年6月7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1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星凯公司支付**88260元,虽在成德芳签字的借款及代付清单中未有记载,但在成德芳提交的施工流程表中对此有所记载,故对该组证据中的款项,予以确认”。星凯公司支付**88260工程款从星凯公司应支付成德芳工程款中扣除,即该工程款的债权债务转移由成德芳承担。星凯公司多支付了**64896(88260-23364)元,成德芳作为债权债务受让方有权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64896元。综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应返还成德芳多支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星凯公司中标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现更名为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发包的凤凰山环山路(骑行步道)建设工程,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期验收阶段,星凯公司将上述工程中边沟清理、种草、后期维修等零星工程交由**施工。
2019年11月27日,成德芳以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皖1126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判决星凯公司给付成德芳工程款2963046.43元及利息,退还保证金385000元;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2721165.84元范围内对成德芳承担责任。宣判后,成德芳、星凯公司均提起上诉。2021年6月7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1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诉称星凯公司将挡车石铺设、边沟清理等零星工程交由其施工。在已生效的(2019)皖1126民初5834号案件中,星凯公司举证**的挡车石、边沟施工的结算单一组(23328元),证明最后的施工工序有**钱没有付。该案庭审中,成德芳陈述**是跟着成德芳施工混凝土的,钱没有付齐,是竣工验收之后的维修费用,对维修的事实没有异议,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成德芳最后与**进行结算,去维修的时候是星凯公司找的**,因为成德芳2019年元月就起诉星凯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所以竣工验收后的维修成德芳没有组织。综合以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星凯公司安排**对后期边沟清理等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星凯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3328元。关于星凯公司辩称法院已经判决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成德芳享有,因本案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均应由成德芳承担一节。经审查,关于涉案23328元对应工程系星凯公司安排**施工,该部分工程**与成德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成德芳存在非法转包关系的是星凯公司,故在**提起的本次诉讼中,如由成德芳直接承担支付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星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成德芳辩称其与**签订的《混凝土地面浇筑劳务承包合同》工程款应为23364元,星凯公司支付**88260元工程款从星凯公司应付成德芳的工程款中扣除,星凯公司多支付64896元,成德芳作为债权债务受让方有权要求**返还。经审查,成德芳的该节辩称意见所涉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与本案**主张的星凯公司安排其后期维修等零星工程内容并不相同,所依据的事实不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主张的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328元及利息(以2332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计191.5元,由被告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绘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周流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一份。证明**的身份信息与主体资格适格。
2.(2019)皖1126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判决书第20页提到**的工程款,但是成德芳、星凯公司没有支付。
3.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星凯公司要支给**付23328元工资。
二、星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三、成德芳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混凝土地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凤阳县审计局出具关于凤凰山环山路(骑行步道)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一份。证明成德芳与**签订的《混凝土地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单价10元/平方米,此价含所有的人工费、机械费和安全费等所涉及的费用,注面积以实际方量计算。凤阳县审计局出具关于凤凰山环山路(骑行步道)建设工程结算的审核意见,案涉工程量审计量为2336.4平方米,依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为23364元(2336.4平方米×10元/平方米)。
2.(2021)皖11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认定星凯公司支付**88260工程款,该工程款从星凯公司应支付成德芳工程款中扣除。星凯公司多支付了**64896(88260-23364)元,成德芳作为债权债务受让方有权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64896元。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