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548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德玉,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贵,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
负责人:吴旭,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德玉、被告星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汤家贵、被告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星凯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工程款)172922.65元(最终审定工程价款5764088.49元×3%)及利息(以172922.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9万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3.判决星凯公司、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已经生效的(2019)皖1126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月30日,星凯公司中标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发包的凤凰山环山路(骑行步道)建设工程,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7686161元。付款周期按进度付款。完成合同价款工程量的50%支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按工程最终审定价款的3%,扣留质量保证金。2019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日,凤阳县审计局出具关于凤凰山环山路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案涉工程审计定价为5764088.49元,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已支付星凯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87万元。星凯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为2963046.43元{[5764088.49元-扣除未到期质量保证金172922.65元(5764088.49元×3%)]-(5764088.49元-扣除未到期质量保证金172922.65元)×2%-星凯公司垫付费用2516296.09元}。根据上述事实,法院判决:一、星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963046.43元及利息(以296303.91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退还保证金385000元;二、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2721165.84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星凯公司与***对上述判决均提出上诉,2021年6月,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驳回星凯公司与***上诉的终审判决。2019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之日为2021年1月15日。在缺陷责任期满之后,星凯公司应返还按最终审定工程价款3%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即星凯公司应返还***质量保证金172922.65元(最终审定工程价款5764088.49元×3%)。***多次催促未果,特提起诉讼。
星凯公司辩称,1.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判决支付给***,相应的工程质保金,也应该由***直接向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主张,该质保金也应该由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直接支付给***。***主张由星凯公司来支付该笔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2.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以案涉工程需要维修为由,没有支付星凯公司下剩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星凯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案涉的质保金。3.星凯公司并没有收到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要求星凯公司承担支付质保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星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重点工程管理中心辩称,1.***虽经生效判决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案涉的工程是由星凯公司中标建设,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不认可其是实际施工的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主张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质保金的责任,应属于无权要求。2.案涉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在质保期内实际施工人和中标单位都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维修质保义务,案涉工程还存在许多在质保期内就已毁坏的工程。***要求支付质保金无事实依据。3.案涉工程的维修,***及星凯公司未尽到对案涉工程的维修职责,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将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不予支付质保金,同时要求***及星凯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星凯公司中标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现更名为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发包的凤凰山环山路(骑行步道)建设工程。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7686161元,付款周期:按进度付款。完成合同价款工程量的50%,支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按工程最终审定价款的3%扣留质量保证金...。2019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日,凤阳县审计局出具关于凤凰山环山路(骑行步道)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案涉工程审计定价为5764088.49元。
2019年11月27日,***以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皖1126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判决星凯公司给付***工程款2963046.43元及利息,退还保证金385000元;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2721165.84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宣判后,***、星凯公司均提起上诉。2021年6月7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1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的工程款均未含质量保证金172922.65元(5764088.49元×3%)。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因2019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15日,缺陷责任期限届满,故星凯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关于星凯公司辩称该质保金应该由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直接支付一节,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系与星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星凯公司的该节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星凯公司辩称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以案涉工程需要维修为由,没有支付星凯公司下剩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星凯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案涉质保金一节。因星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缺陷责任期限内接到保修通知,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参照前案结算方式中扣除2%的管理费,本院认定星凯公司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69464.20元(172922.65元-172922.65×2%)。
关于***主张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一节,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利息计算的约定,且***对于与星凯公司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也存在过错,故本院采纳星凯公司辩称的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计算,认定利息以16946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关于***要求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在欠付19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合同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保修”,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提交的维修函(2021年4月8日)在缺陷责任期限届满之后,星凯公司陈述在质保期内没有收到需要维修的通知,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发出了保修通知,按照合同约定目前未支付星凯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72922.65元,依法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72922.65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69464.20元及利息(以169464.2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72922.65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计1879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绘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周流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身份证一份。证明***的身份信息与主体资格适格。
2.星凯公司的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星凯公司的登记信息与主体资格适格。
3.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的公示信息一份。证明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的登记信息与主体资格适格。
4.(2019)皖1126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11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经过一审与二审,(2019)皖1126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上述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月30日,星凯公司中标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发包的凤凰山环山路(骑行步道)建设工程,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7686161元。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按工程最终审定价款的3%,扣质量保证金;(3)2019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日,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出具关于凤凰山环山路(骑行步道)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案涉工程审计定价是5764088.49元,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已支付星凯生态公司涉案工程287万元。星凯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是2963046.43元;(4)缺陷责任期期满之日为2021年1月15日,在缺陷责任期期满责任之后,星凯公司应返还按最终审定价的工程价款的3%,扣留的质量保证金172922.65元(最终审定工程价款5764088.49元×3%),发包方应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质保期为二年。
二、星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三、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重点工程管理中心要求星凯公司履行质保维修义务的维修函(2021年4月8日),在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的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在质保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没有履行质保义务,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催促维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