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6587号
原告: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高店乡高店街道商贸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689543。
法定代表人:周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贵,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26MB0M7486XG。
法定代表人:吴旭,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与被告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汤家贵、被告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立即支付其公司工程款本金2721165.84元、利息15646元(利息自2021年8月7日按照LPR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0月6日,此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273681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星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立即支付其工程款本金351765.84元及利息(利息以272116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此后以351765.84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其公司中标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发包的凤凰山环山路建设工程。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付款方式、质保期等。2019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日,经结算,案涉工程审定价为5764088.49元。2020年12月31日,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案外人成德芳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判决其公司应支付成德芳2963046.43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判决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在2721165.84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审判决过后,其公司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2021年7月7日,成德芳申请执行后,其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判决款项2963046.43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其公司在支付完成德芳的款项后,要求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判决书确定的2721165.84元工程款。2021年8月10日,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要求其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其公司也将发票开具给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但是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一直没有付款。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辩称:1.其中心与星凯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存在,但星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案涉的工程转包给其他人施工,且在质保期内未能完全按照质保的要求履行质保义务。2.案涉的工程款其中心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尚欠27万多元。由于星凯公司在申请付款时未能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工人工资支付完毕承诺书等相关材料,造成工程尾款未能及时支付,该责任不在于其中心。3.星凯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星凯公司请款手续不全造成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其中心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星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星凯公司中标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现更名为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发包的凤凰山环山路(骑行步道)建设工程。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7686161元,付款周期:按进度付款。完成合同价款工程量的50%,支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每次支付价款,承包人须提供正规的足额发票。(以上均无息);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按工程最终审定价款的3%扣留质量保证金。2019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日,凤阳县审计局出具关于凤凰山环山路(骑行步道)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案涉工程审计定价为5764088.49元。
2019年11月27日,成德芳以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皖1126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判决星凯公司给付成德芳工程款2963046.43元及利息,并退还保证金385000元;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2721165.84元范围内对原告成德芳承担责任。宣判后,成德芳、星凯公司均提起上诉。2021年6月7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1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7月7日,本院出具《结案证明书》,证明星凯公司已支付成德芳工程款2963046.43、利息29406.57元、保证金385000元,并向本院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此后,星凯公司向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要求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2721165.84元,因2721165.84元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没有支付,星凯公司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于2021年11月23日向星凯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694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星凯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30日《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标通知书》、2018年2月26日星凯公司与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凤凰山环山路(骑行步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盛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山环山路(骑行步道)《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本院(2019)皖1126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皖1126执21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2021年7月7日《结案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星凯公司与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审计结束,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应支付工程款至审计价款的97%。2020年12月2日,凤阳县审计局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审计定价为5764088.4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应支付工程款2721165.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于2021年11月23日支付工程款23694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本金351765.84元,星凯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星凯公司请求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72116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此后以351765.84元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按合同约定,2020年12月2日凤阳县审计局出具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时,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就应支付工程款2721165.84元,其直至2021年11月23日才支付2369400元,应当自2020年12月3日起支付利息,星凯公司主张自2021年8月7日其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利率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辩称由于星凯公司在申请付款时未能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工人工资支付完毕承诺书等相关材料,造成工程尾款未能及时支付,其中心不应当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只是约定每次支付价款,承包人须提供正规的足额发票,并未约定星凯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工人工资支付完毕承诺书等相关材料,也未约定提供上述材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重点工程管理服务中心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星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1765.84元及利息(利息以2721165.8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2021年11月23日,此后以351765.84元为基数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1元,减半收取计3405.5元,由被告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传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