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5030号
原告:***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高店乡高店街道商贸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68689543。
法定代表人:周业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466号燃气大厦15-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08192M。
负责人:刘新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健楠,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置地广场E座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0936254H。
负责人:蒋海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涵,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与被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荣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陈涵、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赔偿星凯公司因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1,747,008元(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此后的损失按照LPR的标准以18,229,66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解封之日止);2、判令***、阳光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申请法院实际冻结星凯公司账户金额550万元。2019年12月3日,***因案涉项目没有实际审计且遗漏案件当事人,诉请无法达到支持,申请撤诉并同时解除查封。2020年1月7日,***再次以相同的理由查封冻结星凯公司账户资产550万元。另外,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判决认定星凯公司支付***本金利息合计不超过3,677,034元,***第二次冻结金额超过诉请约1,822,966元。星凯公司认为,***第一次恶意诉讼并冻结星凯公司原告账户,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给星凯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达到1,063,333元。2020年1月,***在明知案涉项目业主已经支付287万元且项目存在大量甩项的情况下,仍然以550万元数额提起诉讼并冻结星凯公司账户55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认定的数字远远低于保全的金额,给星凯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达683,675元。综上,***二次诉讼保全给星凯公司造成的损失存在主观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一、***不存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法律规定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性质,适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即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并在过错程度上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财产保全措施也没有给星凯公司造成损害后果,因此不存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1、***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存在过错。首先,从诉讼和保全主体上来说,***是实际施工人,星凯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有权起诉要求星凯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550万元来源于诉讼金额,诉请金额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并主动扣减了已付的费用,不存在恶意起诉和保全。再次,星凯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具有及时报送审计的义务,其拒不报送审计又在诉讼过程中拒绝司法鉴定,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为了配合法院审判工作,***申请撤诉,不属于恶意诉讼。***在撤诉之后,根据星凯公司没有报送审计的情况结合法律规定,再次起诉星凯公司和发包单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恶意诉讼。最后,判决金额低于诉讼金额的主要差异源于合同金额与审计金额的差异,以及***未签字确认的部分代付款项被法院确认,这些差异均非***主观上的原因所导致的,所以***不属于恶意保全。2、保全措施没有给星凯公司造成损害。从法院保全的情况来看,星凯公司被冻结的并不是账户的全部资金,只是冻结了账户内的部分资金,星凯公司没有必要向外借款,而且冻结的资金并不影响正常的利息计算,因此保全措施未给星凯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综上,***在提起财产保全时,是基于已有证据和其对于法律的理解,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财产保全措施并未给星凯公司造成损害,所以不属于保全错误。二、***再提起财产保全时,已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险,由阳光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分别出具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函,如因保全措施造成损害,也应当由阳光财险公司、天安财险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星凯公司诉讼请求。
天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天安财险公司只是在2019年2月份***起诉星凯公司(2019)皖1126民初1215号案件中提供了保函,该案***于2019年12月21日撤诉并解除保全。此后2019年12月份***起诉星凯公司(2019)皖1126民初5834号案件中是由阳光财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保函,天安财险公司未承保该案件。因此,本案中天安财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从(2019)皖1126民初1215号案件中审查。二、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且该过错的认定须以***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并结合申请保全的整个过程中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方式、是否提供担保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申请保全的数额未超过诉讼请求标的,并按法律规定提供了担保,系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生效判决亦认定星凯公司中标并负责施工案涉工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双方诉讼主体适格。工程竣工验收后星凯公司欠***工程款,***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最高法院生效裁判均认为,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某、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某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其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有自身的判断和认识,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依据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是要求***的保全申请达到与法院裁判相一致的认知程度,要求过于严苛,也将不利于诉讼保全制度保障未来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制度功能的实现。另外,认定是否申请保全错误是建立在已生效判决的基础上,而在***与星凯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一次起诉后申请撤诉而非判决的方式结案,法院裁定同意撤诉并且及时解除对星凯公司的财产保全,以此不能认定***及天安财险公司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星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在(2019)皖1126民初1215号案件中存在通过保全损害其财产的故意或者过失。在第二次诉讼中,***申请保全550万元,星凯公司称二审生效判决认定其应当支付***工程款总计367.7万元,该生效判决认定的金额与***诉请保全金额相差无几,同时即便***获得判决支持的数额与申请保全的数额存在差异,仅此并不足以证明***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存在错误。四、星凯公司诉求中的所谓损失不真实、不客观,没有保全回执等材料,不清楚其账户是否有存款被实际查封、被查封具体数额、被查封起始时间等。综上,天安财险公司在财产保全中没有过错,星凯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真实,与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提供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星凯公司诉讼请求。
阳光财险公司辩称:一、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一般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要求过错,在过错程度上则要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阳光财险公司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1、***是适格的权利请求人。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的诉讼请求数额于申请保全数额有相关事实依据。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7,686,161元,支付周期约定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6,148,928元。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15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2019年11月起诉并进行保全申请,诉请金额和保全金额550万元均低于案涉合同按照支付周期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并且,在***起诉时,案涉工程也没有第三方的审计结论,所以***的起诉金额和保全金额是基于起诉时的客观情况,有事实基础,并无不妥之处。3、***未得到法院支持部分的原因是计算标准上的争议以及责任承担上的争议,不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诉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主要由工程款和保证金及利息三部分构成。其中诉请退还保证金的金额得到法院判决全部支持;工程款的诉请金额和法院判决金额之间的差额为1,105,490.42元,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可知,其中需要通过法庭裁判的争议金额就有13项共计1,879,985.4元,这部分争议金额既有判决支持***的也有判决支持星凯公司的。综上,不能以申请保全时***对权利的判断与法院最终判决所认定的权利的内容、数额、范围之间的差距为理由认定为过错,请求依法驳回星凯公司诉讼请求。
星凯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出示了下列证据:
1、星凯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星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撤诉裁定书、解除查封裁定书、银行冻结记录,证明***在2019年2月14日错误冻结星凯公司账户资金550万元,该账户到2019年12月3日才解封,造成星凯公司利息损失达到1,063,333元。
3、查封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银行冻结记录打印件,证明***第二次诉讼保全550万元,生效的判决认定的欠工程款是2,963,046.43元,保证金是385,000元,另外利息、保全费、诉讼费,合计3,677,034元,***超额冻结星凯公司1,822,966元。
4、借款合同二份,证明星凯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和2020年1月8日向王晓东借款,支付的利息分别是1,063,333元、2,062,690元,***两次申请财产保全给星凯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合计3,126,023元。
***为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出示了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请求计算依据、关于***与星凯公司借款及认可代付清单,证明***起诉及保全的金额550万元是依据合同价并已扣除借款和代付金额,具有合理额依据,没有过错,不属于错误保全。
3、2019年1月29日民事起诉状、2019年4月8日庭审笔录、2019年6月26日质证笔录、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证明星凯公司一直拖延报送审计材料且不同意司法鉴定,又以工程未审计定案为由否定***的诉讼请求,致使案件审理超期,***撤诉不具有过错和恶意,不属于错误保全。对于质证笔录,星凯公司明确说明不同意鉴定;对于庭审笔录,证明星凯公司认为要按审计结果作为依据;对于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建设工程于2019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15日到2019年8月7日,星凯公司还没有报送审计材料。
4、2019年11月5日民事起诉书、凤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6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书、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1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星凯公司拖延报送审计的情况下,***将发包单位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列为被告并重新起诉合法合理,没有过错,判决金额与起诉金额、保全金额的差异主要在于审计金额与合同金额的差异,合同金额是7,686,161元,审计金额是5,764,088.49元,相差1,922,072.51元,以及***没有签字但法院判决确认应当扣除的星凯公司代付的金额,所以***的诉讼和保全不具有过错,不属于错误保全。
5、银行账户查询清单,证明星凯公司被冻结的账户中只是冻结了部分金额5500000元,实际星凯公司账户中有13,965,736.88元,可用余额7,479,488.88元,星凯公司并不需要向外借款,财产保全措施并未给星凯公司造成实际损失。
6、保单保函两份,证明***的两次财产保全均由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保函,2019年1月23日是天安财产保险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2019年12月16日是阳光财产保险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如因为保全错误需要赔偿也因当由俩家保险公司分别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3日,***起诉星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9)皖1126财保11号民事裁定,冻结***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肥西支行账号为1024********上的款项550万元,天安财险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案涉工程尚未审计等原因,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并于2019年11月12日裁定解除对星凯公司银行账户(徽商银行肥西支行账号为1024********)550万元的冻结。2019年11月27日,***以星凯公司、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阳光财险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冻结星凯公司在徽商银行肥西支行账号为1024********上的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保全期满后,***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续行对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裁定继续冻结了上述星凯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皖1126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63046.43元及利息(以296303.9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退还保证金385000元;二、被告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2721165.8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星凯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皖11民终124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凯公司给付工程款3,826,656.26元(5,850,832.23元-5,850,832.23元×2%管理费-1,906,918.37元)、退还保证金385,00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日迟延付款利息279,268.86元和2020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4,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所欠4,300,000元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方法:(一)支付扣留已付款利息86,039.72元[(2,870,000元-管理费2,870,000元×2%-已付款1,906,918.37元)×4.75%×2年(从2018年10月23日算至2020年12月1日)];(二)延迟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利息178,849.66元[(5,850,832.23元-重点局已付款2,870,000元)×80%×4.75%×2年(从竣工验收次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按两年计算)];(三)迟延退还保证金利息14,379.48元[385000×4.75%×延迟天数287天÷365天(从履约保证金满一年次日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11月30日,计287天)];(四)2020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4,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所欠款之日止);2.判令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在欠付3,070,785.97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并判决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支付截止2020年12月1日迟延付款利息233,379.66元和2020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3,070,785.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20年12月1日之前应付利息的计算方法(5940785.97-重点局已付款2,870,000元)×80%×4.75%×2年=233,379.66元。3.本案诉讼费由星凯公司、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月30日,星凯公司中标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现更名为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发包的凤凰山环山路(骑行步道)建设工程。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7,686,161元,付款周期:按进度付款。完成合同价款工程量的50%,支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每次支付价款,承包人须提供正规的足额发票。(以上均无息);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按工程最终审定价款的3%扣留质量保证金...。2019年1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日,凤阳县审计局出具关于凤凰山环山路(骑行步道)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意见,案涉工程审计定价为5,764,088.49元。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已支付星凯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2,870,000元。另查明,***于2018年1月26日向星凯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汪育海转款385,000元,银行客户回执附言凤阳县凤凰山项目中标履约保证金。汪育海于2018年4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凤凰山(骑行步道)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且所有机械、人员、材料都有此人完成”。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从***一审提供的证据及星凯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汪育海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星凯公司虽认为周洋系实际施工人并提供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但其申请周洋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周洋自认系案涉工程负责人,且无周洋实际投入资金组织施工的其他证据,同时周洋作为本案证人出庭,对***主张权利的事实已知悉,但其并未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故星凯公司认为***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星凯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经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5,764,088.49元,***虽认为不应当扣除3%的税款,但所举证据不能推翻该审计定价,也无合同依据,故对***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星凯公司认为***未施工完毕,不应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因审计报告系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审计,星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未完工工程造价,故星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罚款240,000元和6000元,星凯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承接工程后未直接施工,而是由无施工资质***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罚款,***与星凯公司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由星凯公司、***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当,***、星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星凯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代付材料、劳务费用为294,890元,且已实际支付,***虽不认可其中12,200元,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可星凯公司以徽商银行保函方式出具768,6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一审判决其承担利息17,706.72元并无不当。***向星凯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汪育海交纳保证金38.5万元,并未约定返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星凯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星凯公司之间虽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一审判令星凯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星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星凯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表主张周洋代发工资228,308元,因该组证据无对应的领款人签字确认,数额不具体清晰,***仅认可2018年8月24日向星凯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的28,308元无***签字,其也不认可,故一审判决未认定并无不当。星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少计算成本保证金、垃圾处理费176,043.08元,因该费用无***签字,其也不认可,星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应由***承担,故星凯公司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星凯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工人工资296,642.12元、人员费用97,714.83元应当扣除,但其所举证据系单方制作,未经***签字认可,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未予扣除并无不当,故对星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应否因***申请保全星凯公司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案涉保全裁定的效力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以及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其二,诉讼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判能够顺利执行,其审查程序只是民事诉讼的程序性事项,不同于实体审理,更非对案件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裁判。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由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与申请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结果未必一致。若果不考虑保全申请人的主观状态,仅以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实际上无限扩大了其所面临的诉讼风险,必然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保全程序维护自身权利造成妨碍,进而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申请保全损害赔偿责任须以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
一、对于星凯公司主张的***第一次诉讼后撤诉,系诉讼方案错误,存在重大过失的意见。经查,生效裁判认定星凯公司中标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现更名为凤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发包的凤凰山环山路(骑行步道)建设工程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星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法律关系,***的诉讼行为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案涉工程合同约定:“审计结束,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第一次起诉后,案涉工程审计定价凤阳县审计局尚未出具,且星凯公司不同意工程价款的鉴定,***申请撤诉是其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二、对于星凯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价是768万余元,在***起诉之前业主已支付了287万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接近200万元的甩项。据此,***诉请并申请查封星凯公司550万元存款,法院最终判决金额是296万元,与其实际主张相差甚远,故申请保全的数额存在主观故意,对星凯公司因查封造成的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经查,首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签约合同价为7686161元,付款周期:按进度付款。完成合同价款工程量的50%,支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即6148928元,基于***与星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估算依据载明的诉讼标的金额并不与签约合同相矛盾,***、天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已作出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同时,因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涉及到工程量大,合同履行过程较为复杂且时间较长的特点,加之当事人的法律知识、举证人能某、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某各不相同,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及审计、鉴定机构的专业判断之间或有不同,其诉请金额与裁判结果之间存在差距应为合理之举。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没有完全支持***的诉请,但在人民法院没有对案件争议作出最终裁判之前,***基于自己对案件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并据此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系善意行使诉讼请求和保护其权益的合法方式,不能据此认定***具有通过诉讼和申请保全损害星凯公司的主观恶意,对于星凯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接近200万元的甩项问题,***不予认可,生效判决已对该案作出认定,且星凯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三、对于星凯公司主张的***的保全行为客观上给星凯公司造成损失的意见。经查,星凯公司账户550万元资金虽被法院依法冻结,但冻结并不影响利息的增长,且该账户仍有超额资金可用。另星凯公司主张借款的徽商银行清算中心的银行电子回单,注:本回单所列业务信息一概以我行相关交易系统记录为准;若为通过我行发起的资金支付业务,本回单仅表明我行已受理,如欲确认是否受理成功,请另行查询...。据此,该电子单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综上,故星凯公司主张的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星凯公司起诉天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安财险公司、阳光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23元,减半收取10,261.5元,由原告***凯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冯德保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