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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徽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23民初6563号 原告:惠某,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69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惠某诉被告安徽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工程款151930元及利息(以151930元未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某某公司承接了肥西县高店乡社区土地整治I标段工程。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劳务工程款651930元,下欠55193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尚欠15193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相对方分别是惠某与赵某某,某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2020年1月22日,某某公司代赵某某垫付200000元后,惠某出具收条、承诺书,证明案涉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剩余款项与某某公司无关,惠某应向赵某某主张。请求法院驳回惠某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7年,肥西县高店乡人民政府通过招标将肥西县高店乡五四社区土地整治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2018年3月15日,某某公司(甲方)、赵某某(乙方)、***(丙方、担保方)签订《协议书》,约定:2018年3月15日甲方和乙方协商签订,由乙方负责肥西县高店乡五四社区土地整治一标段项目工程的具体施工。现因乙方自身原因,双方就项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肥西县高店乡五四社区土地整治一标段支付给乙方用于该项目材料、机械、人工工资等支配。2.乙方承诺在其负责施工期间,该项目工程不存在任何负债(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因侵权产生的债务)。根据该协议,赵某某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施工期间,赵某某将部分劳务交由原告惠某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惠某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15日,惠某与赵某某进行结算,形成《工程决算表》,工程总价为651930元,已支付100000元,工程下欠总价551930元。惠某与赵某某均签字确认。同时该决算表上加盖了“安徽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肥西县高店乡五四社区土地整治一标段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的下方雕刻有“仅作资料专用签约担保无效”字样。 2019年2月3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惠某支付2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惠某、***共同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某某公司支付五四社区土地整理工程一标下剩的工资现金200000元,工资已全部结清。同意转惠某卡”。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本人惠某、***为某某公司承建的五四社区土地整理工程一标(所有涉及瓦工),下剩的15万元由赵某某负责,与公司无关”。2020年1月23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惠某支付200000元。至此,某某公司共计向惠某支付400000元,惠某也予以认可。 另查明,肥西县人民法(2020)皖0123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2017年,高店乡政府通过招标方式将肥西县高店乡五四社区土地整治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赵某某实际施工”,认定赵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惠某提交的《工程决算表》,结算内容为提供劳务的工时、价款,并结合惠某当庭陈述及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来看,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工程虽为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但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赵某某。惠某与赵某某就案涉施工内容达成口头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款的义务,惠某主张赵某某支付劳务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某某公司并非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次,虽案涉《工程量决算表》上除了有赵某某签名外,另加盖有“安徽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肥西县高店乡五四社区土地整治一标段资料专用章”。但是该资料专用章上明确注明“仅作资料专用签约担保无效”,不能对外作代表公司使用,因此,该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某某公司签章的依据。且根据庭审查明,惠某称其是由***介绍至案涉工地施工的,***系赵某某的工作人员,无证据证明赵某某是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其洽谈施工事宜,故惠某主张某某公司与赵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双方结算,赵某某下欠劳务款总价551930元,扣除惠某此后收取的400000元,赵某某还应支付劳务款151930元(551930元-400000元)。赵某某未依约按期支付劳务款,构成违约,惠某主张以欠付的1519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7月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3.55%)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某支付劳务款151930元及利息(以15193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60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