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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23民初4901号 原告:合肥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亿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南方路肥西县宏兴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办公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RC8A14L。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张某,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第三人:张某某,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合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第三人合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某有限公司)、张某、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合肥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安徽某某公司向合肥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7329.64元及利息(以1187329.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承担。合肥某某公司变更后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安徽某某公司向合肥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18386.26元及利息(以718386.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合肥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合肥某某公司承包铭传路下穿集贤路工程,在调蓄塘土方完成验收后付单项工程款50%,雨水箱涵、道路土方完成付单项工程款50%,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确认后付土方总工程款70%,余款在整体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合肥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是4407829.64元。但是截至起诉之日,安徽某某公司尚有工程款718386.26元(4407829.64-4040000+100000+对方应承担的税金金额250556.62元)未支付。合肥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安徽某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合肥某某公司特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安徽某某公司已付款4190000元,已经提供证据。二、合肥某某公司主张由安徽某某公司承担税金没有合同依据。1.双方在第一份合同里面约定,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甲方承担税金,这条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开具发票是乙方的法定义务;2.该条款中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合肥某某公司没有增值税普通发票,只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安徽某某公司并未要求合肥某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合肥某某公司无法提供普通发票,只能开具专用发票所增加的成本,税金应由合肥某某公司自行承担。3.双方在结算时,就所有的款项进行结算,而结算的时间是在合肥某某公司开票之后。双方对工程款、税金及其他可能产生的费用都一并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合肥某某公司并没有提到还有税金。4.安徽某某公司并没有收到3550000元的发票,实际收到的是3450000元发票。5.合肥某某公司按照3550000元计算税金也是错误的。合肥某某公司所谓的合同约定只是第一份合同中的约定,后两份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而第一份合同中按照结算单,双方涉及的工程款金额只有2600000元。6.合肥某某公司主张和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抵扣安徽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合肥某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有资金往来,与安徽某某公司没有关联,而且合肥某某公司和第三人张某某的转账凭证上明确记载是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合肥某某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安徽某某公司应承担的金额是217829.64元(4407829.64-转账3940000-现金收据200000-单独转账给***50000)。 第三人张某陈述意见称,***因为工程需要款项。2019年4月份,答辩人个人借给他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向答辩人出具条子。2019年6月份***还清该笔借款后,答辩人将借条还给了他,合肥某某公司主张抵扣的50000元不是案涉的工程款。 第三人张某某陈述意见称,张某某在工地上只是负责收材料,合肥某某公司向张某某转款100000元与案涉工程款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安徽某某公司(甲方)与合肥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肥某某公司承包合肥市铭传路下穿合武绕行线、合九线、南环铁路立交工程集贤路以西段土方的开挖及转运,场内调配及外运,地表清理,平整场地废渣垃圾外运至渣场等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包干决算,在开工前五个工作日向甲方交纳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工程结束后无利息退还保证金。1.调蓄塘土方单价12元/立方米(含场内场外的一切费用),土方量14.56万立方米经双方实际测量一次性包干,不作任何调整。2.雨水箱涵及道路上土方单价30元/立方米(含场内场外的一切费用),土方量约7万-10万立方米,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为准。挖掘外运土方,不论运距远近,单价已包干,物流什么特殊情况不另作调整。场内土方回填由承包方自行回填,如在特定情况下需乙方回填单价执行12元/立方米。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道路及箱涵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依据甲、乙双方现场实测工程量进行决算,双方核定签订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调蓄塘土方完成验收后付单项工程款50%;雨水箱涵、道路土方完成付单项工程款50%;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确认后付土方总工程款70%,余款在整体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全部付清。后期结算付款时如甲方需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票据时,乙方开具税金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配合等。合同落款加盖安徽某某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代表张某签字确认。承包方加盖合肥某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2018年9月16日,安徽某某公司(甲方)与合肥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土方施工补充协议》,就上述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内容:因环境变化,土方外运单价调整为42元/m3(其中单价含70%的10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提供相应的票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带来的一切影响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前期完成雨水箱涵的土方叁万立方单价不变,执行30元/m3;土方外运弃置不做任何调整等。同时执行原合同第四条款项(乙方在施工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借口进行停工,否则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此合同,由甲方安排另外施工队进行施工,施工的工程费用及损失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执行原合同条款。 2019年4月16日,合肥某某公司以合肥某某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安徽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土方施工运输合同》,内容载明:关于铭传路下穿集贤路以西段土方外运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因环境条件变化,土方外运单价调整为44元/立方米(其中单价含70%的10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提供相应的票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带来的一切影响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前期完成雨水箱涵的土方叁万立方单价不变,执行30元/立方米。铭传路下穿2019年4月12日验收方量13995立方,执行单价42元/立方米,其他内容与前一补充协议内容一致。 2020年9月28日,安徽某某公司张某与合肥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结算并形成《铭传路雨水箱涵土方测量记录》,内容载明:1.安得物流(从集贤路执石楠路方向)7017m3;2.绿建药业到凯邦电气北门(从石楠路口绕至凯邦北门边与石楠路对齐)15545m3;3.凯邦电气北门到集贤路口高压管网桂56**m3;4、1#、10#、16#井计1709m3。合计土方量29876m3。截至2018年6月5日所挖运的土方已全部测量结束。 2020年12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一、调蓄塘计145600立方,单价12元/立方,计1747200元;二、箱涵29876立方,单价30元/立方,计896280元;三、1号井,379立方,单价30元/立方,计11382.6元。以上合计2654862.6元。四、铭传路:396立方,单价42元/立方,计16632元;五、铭传路:13955立方,单价42元/立方,计586110元;六、铭传路东侧:2346.92立方,单价42元/立方,计98570.64元。以上合计701312.64元。七、集贤路东侧:2193立方,单价44元/立方,计96492元;八、E挡土墙:1415.6立方,单价44元/立方,计62286.4元;九、主隧道土方:11679立方,单价44元/立方,计513876元,主隧道东侧土方9750立方,单价44元/立方,计429000元。以上合计1101654.4元。以上总合计4457829.64元。空白处备注“扣除罚款伍万元计总款4407829.64元”。上述结算内容经合肥某某公司、安徽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某某公司向合肥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安徽某某公司举证:1.银行电子回单一组,共二十笔,合计金额3940000元,合肥某某公司对上述转款予以认可。2.合肥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内容载明:交款单位为安徽某某公司,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事由未土方工程款。该《收据》加盖合肥某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合肥某某公司质证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上没有***签字,合肥某某公司未实际收到该200000元。3.合肥某某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22年8月15日***向***转款50000元。2022年8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铭传下穿土方工程款伍万元整。备注收款账号与2022年8月5日转账记录收款账号一致。合肥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综上,上述双方无争议付款金额为3990000元(3940000元+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肥某某公司向安徽某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与税务部门核实,安徽某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报税发票36张,票税金额合计3450000元,其中税额合计293202.65元。 上述事实有《土石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之后签订的《土方施工补充协议》《土方施工运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工程款结算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付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肥某某公司与安徽某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之后签订的《土方施工补充协议》《土方施工运输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肥某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合同价款合计4407829.64元,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已开票税金是否应由安徽某某公司承担、已付款金额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合肥某某公司是否负有向安徽某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201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后期结算付款时如甲方需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票据时,乙方开具税金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配合等”以及后续双方签订的《土方施工补充协议》《土方施工运输合同》均约定凯莱公司需向合肥某某公司提供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的价款也明确是含税价。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凯莱公司实际向合肥某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某某公司也将收取的发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扣税。安徽某某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约定合肥某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税金由安徽某某公司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于合肥某某公司主张安徽某某公司承担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税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税金金额,合肥某某公司实际开票金额对应的票面税额高于其主张的250556.62元,合肥某某公司仅向安徽某某公司承担税金250556.62元,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已付款金额。合肥某某公司向安徽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200000元是否已实际支付的问题。安徽某某公司持有该《收据》原件,《收据》上加盖了合肥某某公司财务印章,且付款方方式记载为现金,针对付款事实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合肥某某公司以《收据》上无***签名,抗辩该200000元未实际收取,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合肥某某公司主张2019年1月18日,其向第三人张某某转款100000元,未充分举证证明与案涉工程款存在关联性,合肥某某公司主张从安徽某某公司已付款中抵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安徽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4190000元(3990000元+200000元)。 综上,安徽某某公司应向合肥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468396.26元(4407829.64元+250556.62元-419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完成结算,合肥某某公司主张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的标准就散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以468396.26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提哦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468396.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8396.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原告合肥某某公司负担1911元,安徽某某公司负担3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