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2民初8039号之一
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477040(1-1)。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中南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9838372W。
法定代表人:赵永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33274W(1-10)。
法定代表人:曹靖,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淮北,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5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25元,由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闫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