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中南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生,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渝人,河南丁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永梅,女,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上诉人安徽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26民初9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元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6民初91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或因一审程序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过程中滑县人民法院在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开庭以后,又以案情复杂不适合适用简程序为由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将程序变更以电子版送达方式告知了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但是上诉人并未收到普通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文书,本案也未经普通程序再次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判决结果也只有一名审判员署名,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派驻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关于被上诉人的报酬,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按其管理绩效和该工程最终的盈利情况最终结算的,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不积极履行职责,现场管理混乱,造成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工期延误导致发包方目前为止并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工程款,还取消了上诉人在发包人处的投标资格,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据约定,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创造任何管理绩效,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管理报酬。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上诉意见作如下变更: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工程转包行为,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履行了管理义务,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本案中,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6551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书第八条规定“乙方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0%上交甲方管理费,如果增加项目工程量结算金额,相应增加管理费”,故双方约定的10%管理费应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同时,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派驻了项目经理“何继全”,并支付其工资,采购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材料,上诉人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已履行了项目管理义务。(三)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44134.8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书第三条规定“本工程的全部税、费和行政部门的相关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履行上述税、费的缴纳义务,甲方有权在乙方工程款中划拨所欠税、费款额”。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65515元,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并产生税费52583.3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拒不支付,上诉人有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644134.8元,尚欠被上诉人21380.2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应采信。二、被答辩人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基础,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能提供其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的任何证据”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一审判决。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答辩人,《情况说明》实际上就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结算工程款的结算单。2、通过比较被答辩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与《情况说明》可知,《授权委托书》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而《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为2021年1月5日,二者有先后之分。《授权委托书》为工程开始之初,为便于答辩人出面与中银富登银行牛屯支行沟通装修工程事宜,以及购买原材料等而为答辩人出具的,而《情况说明》则为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为答辩人出具的。
原审被告赵永梅同意元九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胡志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515元;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元九公司将其承建的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牛屯支行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20年7月30日被告赵永梅作为被告元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份《法人代表授权书》,内容为:“本人赵永梅系系安徽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滑县牛屯支行新址装饰工程项目工程管理安防报建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授权书加盖了被告元九公司的公章和赵永梅的印章。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1月5日被告元九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安徽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滑县牛屯镇中银富登装饰项目,总工程款陆拾陆万伍仟伍佰壹拾伍元,由项目经理***身份证号:410526198208××××全权负责施工管理、材料采购和民工工资发放。尾账到账后项目经理须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购买材料发票、劳务人员工资表),手续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将尾款转发给项目经理,结款方式与总合同一致。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安徽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永梅2021年1月5日”,该情况说明加盖了被告元九公司的公章,被告赵永梅签字。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均已结清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被告元九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元九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与被告元九公司系委托劳务关系,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工资或社保证明等。被告元九公司辩称除了支付原告531000元,还向材料方支付了9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25000元,针对6000元,不予认可,被告元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其向原告支付了该6000元,至于被告元九公司主张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92000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赵永梅作为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是从被告元九公司处转包的工程,被告赵永梅作为被告元九公司的法人就案涉工程向出具情况说明及法人代表授权书系其代表被告元九公司对外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的后果由被告元九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元九公司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法院认为,被告元九公司称其与原告劳务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原告与被告元九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工资或社保证明等,而根据原告提供情况说明、被告元九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以及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均已结清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可知,该工程系原告实际承建并垫付工程款,故原告与被告元九公司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与被告元九公司之间的转包行为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元九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参照被告元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工程总价款为665515元,扣除被告元九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25000元,尚下欠原告工程款140515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元九公司支付工程款140515元,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元九公司主张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92000元和其他款项6000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05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安徽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元九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关系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元九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只是元九公司派驻到现场的管理人员,其与***不是工程转包关系,但在二审中其认可与***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本院认定双方为工程转包关系。关于管理费的认定问题,***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元九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工程转包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内部合同》无效。元九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内部合同》主张管理费,但在元九公司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并不显示管理费,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扣减管理费66551.5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费问题,双方约定税费由***负担,情况说明中也存在***办理材料发票手续的表述,但元九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扣减,***对元九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税费发票也不予认可,税费发票也无法确定是涉案工程形成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认定,且未付工程款可能还会产生税费,因此,对于元九公司提出的扣除税费的意见,本院暂不支持,其可在有证据证明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解决。关于程序问题,经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7元,由上诉人安徽元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