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民初6650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彭,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东莞市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东莞市财富广场B座写字楼2单元160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5553856A。
法定代表人:郑浩鑫。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9214434B。
负责人:叶建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伟,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⑴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798元(门诊费570元、复诊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13902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⑵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事发经过:2016年12月28日,被告***驾驶粤S×××××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至广东省××大岭山镇教育路段与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岭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
3.保险情况:事故发生时,粤S×××××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市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4.医疗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8日在住院,住院共计42天,医疗费全部由机动车一方支付。
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于2017年2月8日出具《住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第12胸椎压缩性骨;2.骶骨骨挫伤;3.第5腰椎滑脱;4.T7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医师意见:1.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陪护人:黄文林,身份证号码:431124199410015116”。
2017年3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5.复查费:原告诉请1000元,东莞市大岭山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定期复查,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其于2017年2月17日在东莞市华医院治疗进行门诊治疗的金额为570元门诊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计算方式部分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2天,该项费用为100元/天×42天=4200元。
7.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收入水平,该项费用应参照东莞市同等级别护理费用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42天=2100元。
9.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至定残之日年满54周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并向本院提交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等予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原告诉请139028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告诉请10000元并要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1.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3日)共计8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储蓄对账单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36.7元/月[(2346.97元+2346.97元+2600.97元+2824.97元+2374.97元+2600.97元+2600.97元+2144.24元+2155.68元+2591.55元+2807.55元+3044.55元)÷12],原告误工费按2536.7元/月的标准计算为2536.7元/月÷30天×85天=7187.32元。
12.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2600元,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3.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误工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属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5.住宿费:原告诉请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未到外地治疗,其诉请的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6.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被告***赔偿给原告***出院后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2.损失赔偿包括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3.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及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及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4.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已经依据该协议向原告***支付15000元赔偿款并且已经向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理赔。原告***主张其文化水平低、年纪大,缺乏法律常识,且当时以为自身伤势不严重,协议赔偿金金额与依法应获得赔偿金额相差巨大,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任何显示公平的情形,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东莞市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系环卫工人,文化水平低下,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经验,且在签订协议书时其伤情未经治疗,缺乏对其伤势严重程度的正确判断能力,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数额远低于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故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相对于粤S×××××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粤S×××××号车的车主,应当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费用第5-15项共计167485.32元,未超过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赔偿款,该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华财险东莞公司只需赔偿原告152485.32元。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2485.32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东莞市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艳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