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莞市大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1188号
原告:***,女,199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涛,广东康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朗公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美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6465867M。
法定代表人:陈乐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朗贝路段万业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29711485。
负责人:魏铁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大厦**7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767123030。
法定代表人:彭志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海,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鉴定暂缓扣除审限8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后):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487.12元(医疗费247387.6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误工费49639.01元、护理费20700元、交通费4290元、残疾赔偿金168264元、鉴定费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19860.63元,扣减被告恒华工程公司已垫付的49815元,再依据事故责任,其仍需赔偿原告损失136743.58元;扣减被告大朗公的公司、平安财险常平公司垫付的59815元,再依据事故责任,两被告仍需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16743.54元;⑵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2.事发经过:2017年12月17日,案外人廖某驾驶被告大朗公的公司所有的粤S×××**号客车途经悦美厂路口路段时,车头位置与原告***驾驶由聚祥三路驶入路口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车及其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施工单位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及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廖某驾驶机动车超过最高行驶速度。由于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车直行或者转弯的基本事实,交警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为恒华工程公司,负责人为被告叶某。
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承保了粤S×××**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
4.经查明:原告曾就其事故损失起诉至本院,相应的案号为(2018)粤1972民初4064号(以下简称4064号),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4064号案件认定如下事实:⑴原告自2017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4日原告已产生医疗费168647.15元,原告先行诉请医疗费159445元(其中被告大朗公的公司支付50000元,原告诉请剩余109445元),剩余的医疗费原告另案起诉时再主张。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⑵根据交警事故认定的事实及庭审调查,***、廖某及恒华工程公司均存在自身过错,但事故发生过程中***驾驶车辆是直行还是转弯无法查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无法确定,因此无法认定各方责任大小。本院亦无法确定事故成因,不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考虑到事故发生在三方之间,各方均有不同程度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本院认定廖某、恒华工程公司各承担1/3赔偿责任;⑶廖某是大朗公的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廖某的赔偿责任由大朗公的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常平公司对大朗公的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叶某是恒华工程公司的员工,是事故地点施工作业点的负责人,因此被告叶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平安财险常平公司赔偿9815元给原告,恒华工程公司赔偿49815元给原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尽,剩余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
5.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138天(期间也有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脑疝等;医嘱为:休息1个月;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周悦娜,身份证:)等,原告产生有原告名字记载的住院及复查费共计240291.95元。原告提供两张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在东莞市大朗医院就诊的门诊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96元、5683.33元,因两张发票的姓名记载为“无名氏A20171217”,但东莞市大朗医院出具了说明,结合原告提供该两张票据费用清单,本院认定该两笔费用为原告事故当天的门诊费用,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46271.28元。原告提供了2019年5月8日费用清单27.1元、2019年6月6日费用清单188.3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扣减4064号案件已处理的医疗费159445元,本案原告应处理的医疗费损失为86826.28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8天=13800元。
7.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广东德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对该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批准。后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4479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先行预交)。原告定残时年满19周岁,属农业户口,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缴纳房屋及水电费收据、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工作收入,截止庭审辩论终结2019年9月25日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计算为:42066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168264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0.误工费:原告住院138天,医嘱全休1个月,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全休届满止,共计168天。虽然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有工作,但未能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计算。计算为:58258元/年÷365天×168天=26814.64元。
11.护理费:原告住院138天,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周某陪护,原告没有提交周某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38天=13800元。
12.鉴定费:原告诉请其自行委托鉴定的第一次鉴定费3780元,但本院并未采纳该鉴定结果,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13.交通费:30元/天×142天(住院138天+门诊4天)=4260元。
裁判结果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结合4064号案件已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大朗公的公司、恒华工程公司各承担1/3赔偿责任。
原告***相对于粤S×××**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大朗公的公司、恒华工程公司各承担1/3的赔偿责任。
以上第5-7项损失共计为101626.2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该限额已在4064号案件中已用尽,因此该费用为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上述论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赔偿1/3即33875.43元给原告,由被告恒华工程公司赔偿1/3即33875.43元给原告。
以上8-13项损失共计为223138.6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已超过110000元交强险保险限额,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为113138.64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赔偿1/3即377712.88元给原告,由被告恒华工程公司赔偿1/3即377712.88元给原告。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需赔偿181588.31元给原告。被告恒华工程公司需赔偿71588.31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81588.31元给原告***;
二、限被告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1588.31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负担1955元、被告恒华工程公司负担771元。重新鉴定费4479元(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建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燕珊
谢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