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9民终6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大厦7楼7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67123030。
法定代表人:彭志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诗,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9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审被告:廖焕图,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出生,住广西容县。
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美景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646586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朗贝路段万业金融大厦10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29711485。
负责人:魏铁生。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诗,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叶淦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证,上诉人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