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4064号
原告:***,女,199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红涛,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伟,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廖焕图,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被告:东莞市大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朗公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美景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6465867M。
法定代表人:叶灼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深,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朗贝路段万业金融大厦10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29711485。
主要负责人:魏铁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叶淦方,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大厦7楼7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767123030。
法定代表人:彭志轩。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美诗,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廖焕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9445元;⑵.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事发经过:2017年12月17日,被告廖焕图驾驶被告大朗公的公司所有的粤S×××××号客车途经悦美厂路口路段时,车头位置与原告***驾驶由聚祥三路驶入路口的无号牌超标电动车及其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施工单位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及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廖焕图驾驶机动车超过最高行驶速度。由于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驾驶无号牌超标电动车直行或者转弯的基本事实,交警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为恒华工程公司,负责人为被告叶淦方。
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承保了粤S×××××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
4.医疗情况:原告自2017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4日原告已产生医疗费168647.15元,原告先行诉请医疗费159445元(其中被告大朗公的公司支付50000元,原告诉请剩余109445元),剩余的医疗费原告另案起诉时再主张。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
裁判结果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的事实及庭审调查,原告***、被告廖焕图及恒华工程公司均存在自身过错,但事故发生经过中***驾驶车辆是直行还是转弯无法查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无法确定,因此无法认定各方责任大小。本院亦无法确定事故成因,不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考虑到事故发生在三方之间,各方均有不同程度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本院认定廖焕图、恒华工程公司各承担1/3赔偿责任。
原告***相对于粤S×××××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廖焕图、恒华工程公司各承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廖焕图是被告大朗公的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被告廖焕图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朗公的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对被告大朗公的公司的赔偿责任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叶淦方是被告恒华工程公司的员工,是事故地点施工作业点的负责人,因此被告叶淦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4项损失为1594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为149445元,按照上述论述,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赔偿1/3即49815元给原告,由被告恒华工程公司赔偿1/3即49815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需赔偿59815元,扣除被告大朗公的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仍需赔偿9815元给原告。被告大朗公的公司支付的上述50000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常平公司协商返还。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815元给原告***;
二、限被告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9815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44元(原告申请缓交已获准许),由原告***负担5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晓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慧君
叶燕珊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