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终8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厂房。
破产管理人: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海,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证,一审法院依法向迈科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迈科公司于收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其后,迈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缓缴、减缴或免缴诉讼费申请书,本院向迈科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送达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同意其缓交诉讼费,缓交期为30天。迈科公司又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表示拟不缴纳上诉费,请法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迈科公司在缓交期限届满后仍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迈科公司未在缓交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照迈科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祁晓娜
审判员 李远伦
审判员 伍小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赛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