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终8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厂房。
破产管理人: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海,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5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证,一审法院依法向迈科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迈科公司于收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其后,迈科公司向本院提交缓缴、减缴或免缴诉讼费申请书,本院向迈科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送达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同意其缓交诉讼费,缓交期为30天。迈科公司又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表示拟不缴纳上诉费,请法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迈科公司在缓交期限届满后仍未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迈科公司未在缓交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照迈科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东莞市迈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祁晓娜
审判员  李远伦
审判员  伍小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赛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