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4334号
原告: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大厦7楼7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767123030。
法定代表人:彭志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珊,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钟,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新世纪长盛广场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体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8329133F。
法定代表人:黎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仪,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诉东莞市新世纪长盛广场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珊、黄润钟,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24,2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24,2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施工的夜景灯光亮化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初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该亮化工程工程款合计124,241元。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交付使用后仍在提供相关维护服务。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多年催促均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4,241元,并要求被告从2020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唯有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委托原告施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也没有对工程的内容、造价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并非原告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第二,被告虽为长盛广场的开发商,但商铺已经基本出售给第三方且办理了产权证,被告不是业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恒华公司主张承接美景路亮化工程,其中已分别与该路段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闽高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天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正大兴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另外分别向该路段的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股份经济联合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发出报价单。原告恒华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0月对被告新世纪公司开发的长盛广场进行亮化工程施工,工程于2017年11月初完工并交付使用,恒华公司委托广东建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书》显示该亮化工程的结算价为124,664.44元,但并未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也无新世纪公司书面的竣工验收证明。2020年11月3日,恒华公司委托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向新世纪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新世纪公司未支付涉案工程款已严重损害恒华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新世纪公司尽快作出书面回复以落实工程款支付事宜。
又查,新世纪公司与恒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也从未将长盛广场的亮化工程发包过给恒华公司,新世纪公司也并非长盛广场的业主,不清楚亮化工程发包情况以及电费承担情况。
再查,恒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要求向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大朗分局调取该局﹝2017﹞36号、﹝2017﹞37号两份会议纪要,该两份会议纪要分别是召开美景路两旁建筑物外墙灯饰夜景亮化效果讨论会议以及召开美景路夜景亮化工程协调会议,但并未明确施工单位为恒华公司以及长盛物业的施工费用由新世纪公司承担。恒华公司还提交其员工叶雅文与长盛广场“孔生”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新世纪公司同意支付涉案的工程款。而新世纪公司否认曾派人参与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大朗分局召开的上述两次会议,也不确认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孔生”为其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当时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恒华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恒华公司主张与新世纪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恒华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恒华公司并未提交其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未提交新世纪公司事后追认或验收涉案工程的文件,其所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会议纪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恒华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提出与新世纪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恒华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华公司据此合同关系而诉请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恒华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原告东莞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健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朱诗怡
雷方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