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空间峰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空间峰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空间峰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空间峰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一、***、***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五日内支付空间公司工程款123590.47元、装修押金5100元;二、驳回空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空间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锦绣旗峰4座601、602装修施工质量问题修复方案》确定的整改修复方案(见原审判决书附件1)对东莞市东城区锦绣旗峰4座601、602的装修工程进行整改修复;对逾期未能完成的项目,空间公司须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五日内依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整改修复费用明细情况(见原审判决书附件2)向***赔偿相应整改修复费用(除《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的1至9项外,其他费用作为该1至9项费用的附属费用,参照该1至9项费用之间的比例分摊),赔偿总额以147590.21元为限;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受理费2894元(空间公司已预交),由空间公司负担33.34元,***、***负担2860.66元;反诉受理费1920元(***、***已预交),由空间公司负担1600.98元,***、***负担319.02元;鉴定费30798元、10000元、4483元(***、***均已预交),由空间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空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三、驳回***、***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已确认欠空间公司工程款123590.47元,其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二)***、***工程施工时并未对大理石的质量提出异议,工程完工后,***、***也签名确认案涉房屋的《工程项目竣工移交表》及《工程总结算表》,均可说明空间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合格的。空间公司仅确认鉴定当日案涉房屋现场存在的问题,并没有确认该质量问题与空间公司有关。原审法院对案涉房屋入驻使用8个月后所作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房屋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不当。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不能排除是***、***在使用8个月的过程中造成的。(三)原审查明确认案涉房屋的装饰工程总结算价为373590.47元(含代购的大理石材料款)。案涉房屋的大理石是***、***委托空间公司采购的。空间公司对大理石的施工没有施工质量问题,空间公司不应承担***、***提供的大理石的质量问题。原审将装修合同关系与代理合同关系混为一谈系错误的。(四)《锦绣旗峰4座601、602装修质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案涉鉴定报告)有误。1、双方并未约定收取空调打洞及管道的费用。同时,空间公司也提醒过***、***空调预留洞口的问题,但***、***在施工期间没有购买房间所有空调。在案涉房屋交付后,***、***移动空调位置及将分体空调更换为柜式空调,导致重新打空调管道。因此,空调打洞费用不应由空间公司承担。2、案涉鉴定报告认为案涉房屋的房间门已能正常使用,故该修复费用不应由空间公司承担。3、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在小区建设时已经预留好每户的墙、弱电箱位置,擅自移动强、弱电箱位置会影响整栋楼房的强、弱电。空间公司无权移动墙、弱电箱的位置,且双方提交给小区物业管理处的装修申请书中已经明确写明不能移动强、弱电箱的位置,同时在鉴定时案涉房屋的电话已经接通,所以空间公司没有任何责任。4、踢脚线破裂原因已鉴定系空调孔洞打孔时造成,与空间公司无关;屋顶及墙面存在两处破裂,属于保修责任,可以修复无须赔偿。5、***、***在没有修复案涉房屋的前提下,就要求空间公司赔偿相应整改修复费用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空间公司当庭补充以下上诉意见:1、原审法院委托东莞市东城建筑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东城设计院)的委托事项内容为“按照《锦绣旗峰4座601、602装修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作出修复方案”,故东城设计院仅能对修复问题提出鉴定意见,不能对质量问题作出认定,但东城设计院擅自认定超过10mm裂纹的大理石数量为354块,超出案涉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的271块,超出委托鉴定的范围。2、修复方案以“不合格大理石块分期分布”为由,建议全面铲除房屋的大理石地面,进行重做。该建议不符合客观实际。3、案涉鉴定报告已经明确没有相关规范规定空调孔洞属于装修范围,双方亦未约定空调打洞的事项,故修复方案认为未预留空调管道修复方案系错误的。4、空间公司已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给***、***使用至今,***、***在施工和交付时均未提出异议,故修复方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空间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空间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空间公司应否对案涉房屋装修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案涉鉴定意见书、修复方案是由原审法院依法选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东城设计院及其鉴定人员作出的,案涉鉴定意见书、修复方案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作出了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有明确的数据基础与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合法;其次,空间公司质疑案涉鉴定意见书、修复方案作出的依据不足,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已对空间公司提出的质疑进行了充分说明及回应,东城设计院的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空间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案涉鉴定意见书及修复方案的证据,故本院对空间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案涉鉴定意见书、修复方案合法有效,空间公司质疑案涉鉴定意见书、修复方案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案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拒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空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案涉《家装施工合同》未约定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方法,目前也过了一年的保修期,***、***使用案涉房屋接近四年,再令空间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复显然不切合事实。考虑到双方对案涉房屋的装修质量问题及保修义务内容存在重大争议,为避免空间公司修复后双方再次产生新的纠纷,本院认为空间公司应直接赔偿***、***的损失为宜。按照案涉鉴定意见书,修复费用为147590.21元,扣除***、***应支付的工程款123590.47元、装修押金5100元,空间公司还应赔偿***、***18899.74元。原审法院判令空间公司先修复,修复不成进行赔偿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空间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稍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为:东莞市空间峰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8899.74元。
三、驳回东莞市空间峰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894元(东莞市空间峰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空间峰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4元,***、***负担2860.66元;反诉受理费1920元(***、***已预交),由东莞市空间峰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98元,***、***负担319.02元;鉴定费45281元(***、***已预交),由东莞市空间峰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5849.21元,由东莞市空间峰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