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

薛祖河、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3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泰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与河阳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绿色土菜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兴城公司均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求,不服金额为55040+109440=164480元;2.请求判令兴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兴城公司应当依法向***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不应当作为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2018年9月29日,兴城公司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之规定,兴城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的计算方式,向***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2.1986年7月***进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下属公司工作,兴城公司前身也属于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下属公司。依照规定,劳动者在集团公司内部企业流转的,连续计算工龄。***自1986年7月进入到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下属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9月29日,与兴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工龄应当为32年。***在一审提交的安置方案有以下记载:第一页第一段载明: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下属:河南兴城建筑有限公司)实行整体改制,实现国有资本的全部退出。第四页第二、三段载明:原单位职工由新企业重新聘用的,可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将其转做新企业的债权。《经济补偿金计算表》记载的***经济补偿金为25423.95元,该笔资金随着***一并进入到改制后企业兴城公司,兴城公司对此认可。兴城公司依据***签字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表》,强调只愿意承担该部分经济补偿金,而拒绝承担2009年改制后至2018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显然违背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将《经济补偿金计算表》的形成时间认定为2011年5月,认定事实有误。1986年7月***进入焦作市房管局系统工作。1989年2月进入房管局系统住宅开发公司工作。2010年7月制定《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在《经济补偿金计算表》的基础上,上述方案将经济补偿金作为职工债权与职工一并进入改制后的企业。另外,根据《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上载明的***工作年限为23年5个月,据此可以得出结论,该计算表形成于2009年。即使***的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第一阶段应当是1986年7月至2009年12月,补偿金为25423.95元,第二阶段应当是2010年1月至2018年9月,补偿金为1720×9=15480元。将***的经济补偿金分阶段计算,两阶段合计也应当是40903元。一审法院将《经济补偿金计算表》的形成时间认定为2011年5月,使得***的经济补偿金少计算两个月。三、《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12条对于劳动者待岗应享有的待遇,做出了规定。依据该规定,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待岗期间,应当享有待岗工资。一审认定兴城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未向***发放工资、福利,与事实明显不符。在此期间,***始终在向兴城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包括工作岗位和社保,兴城公司却迟迟不能给***落实工作岗位。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在***的主张下,兴城公司不间断的给***缴纳社保,一审法院又依据什么事实认定“双方长期两不相找、***未享受福利”。***没有取得工作岗位,原因是兴城公司造成的。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兴城公司和***之间长期两不相找,进而否定***享有待岗工资的权利,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以上意见,***的诉讼请求均有法律可依,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在2009年签字确认的经济补偿金作为支付依据,不能成立。
兴城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经济补偿金双方已经签字确认是三万多元,而且这个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再支付,应当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支付。二、关于待岗生活费,本案当中不存在待岗生活费问题。我们公司并没有安排***待岗,***自己不辞而别,造成没有支付工资的原因在于***本人。***本人不辞而别以后他又去找了一个公司在上班,没有给我方提供任何劳务,不应该享有所谓的待岗生活费。另外,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待岗生活费的理由就是***没有给我公司提供劳务。既然***没有给我公司提供劳务,处于脱岗的状态,其脱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该剔除出去。其他意见同我方上诉状理由。
兴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的仲裁超过仲裁时效。1.2012年五、六月份,***因为嫌领导给其安排的工作脏和累,要求领导调换工作,没有得到允许。此后自己到鼎宏保安公司工作。双方的争议至此开始计算,现己长达五年,早己超过仲裁时效。2.2012年***不辞而别后,双方实际上己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有的劳动方面的争执至此开始计算。3.兴城公司于2018年9月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解决长期不上班,长期找不到人等遗留问题而完善的法律手续,并不代表***一直为兴城公司工作,也不代表双方没有发生争执。二、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补偿金超过了12年的标准,超过部分(即2011年6月-一2018年9月共七年三个月12900元)应当不予支持。法律明确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最长不得超过12年。***1989年2月到改制前的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幵发建筑安装队工作,2011年5月己经22年工龄,享受经济补偿只能12年。2011年5月6日兴城公司在岗职工安置方案中的经济补偿己经是12年的全部补偿,共计25423.95元。这是依据***前12个月实际工资计算出来的,经过双方签字认可。一审判决追加7年3个月,使***经济补偿金多达17年零三个月,严重违背法律的规定。多判的12900元应当去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故诉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辩称:一、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在2018年9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一方,既没有旷工,也没有给兴城公司造成损失。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计算。兴城公司自称应以***签字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作为支付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表的形成背景是在2009年兴城公司改制时***对于当时的经济补偿金进行的确认。兴城公司将此作为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的依据不成立。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明确了待岗工资的支付条件,兴城公司所称的没有提供劳动和***另找工作是其不支付待岗工资的理由,该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待岗工资的立法本意就是劳动者等待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期间所应享受的工资待遇,既然是等待必然就没有提供劳动。从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没有工作岗位是因为兴城公司没有安排。而不是***本人的不辞而别,在等待期间***没有任何收入,迫于无奈才从事了保安工作。因此,兴城公司仍应当支付待岗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040元(计算方式:按照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12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平均数1720元/月,32年的工作年限计算);2.兴城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待岗之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的每月待岗工资109440元(计算方式:按照每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兴城公司承担。
兴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兴城公司与***的劳动关系;2.判令兴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423.95元;3.判令兴城公司不向***支付待岗工资;4.判令***返还兴城公司“五金”73224.78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4年12月原在焦作市风动机械厂参加工作,1986年7月调入焦作市房管局装饰公司工作,1989年2月调入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建筑安装队工作。2011年5月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建筑安装队改制为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2011年5月6日,兴城公司下发在岗职工安置方案,其中第四条规定:不能在岗工作又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其负责缴纳本人各项费用的全部金额(包括公司负担的费用),并与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第六条规定:不在岗的职工,改制补偿金不退还,并不计算利息,至解除合同或退休后一次性支付。***在该安置方案上予以签字。改制时计算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上显示***应得经济补偿金为25423.95元,***在该计算表上予以签字。2018年9月29日,兴城公司向***下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裁决兴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5040元。2.依法裁决兴城公司支付***自2012年7月待岗之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的待岗工资1094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9)第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兴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的经济补偿金38323.95元;2.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兴城公司支付***2012年7月待岗之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的待岗工资109440元X80%=87552元。***与兴城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焦作市最低工资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2015年7月至2017年9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2018年10月至今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与兴城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限内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未超过仲裁期间。
关于***主张兴城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兴城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庭审查明,2011年5月,***与兴城公司就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达成了一致意见,***在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上签字确认。故2011年5月以前的经济补偿金为25423.95元。2011年6月至2018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年零3个月),经计算应为12900元(1720×7+1720+2=12900)。综上,兴城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8323.95元。***主张经济补偿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兴城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兴城公司支付其待岗生活费。***从2012年7月开始,在家待岗至2018年9月29日劳动合同解除,在此期间内,***既未向兴城公司提供劳动,兴城公司亦未向***发放工资、福利,既然双方实际多年没有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主张待岗期间生活费不应支持,兴城公司主张不支付***待岗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兴城公司主张解除兴城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因2018年9月29日,兴城公司已经向***下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在送达回证上予以签字确认,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兴城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8323.95元;二、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待岗生活费;三、驳回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兴城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岗生活费?如应支付,标准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8年9月29日兴城公司向***下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8年9月29日。后***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9年4月10日作出了焦劳人案仲字(2019)第45号仲裁裁决。因此,***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兴城公司主张***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兴城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数额计算的问题。2011年5月,***签名认可了兴城公司在岗职工安置方案,双方也就改制前的经济补偿金达成了一致意见,***在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上也签字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对其2011年5月以前的经济补偿金为25423.95元是认可的。因此,***要求兴城公司再支付2011年5月以前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从2011年6月至2018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按7年零3个月计算为12900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令兴城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8323.95元的数额计算并无不当。对***、兴城公司主张重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兴城公司是否应支付***待岗生活费的问题。***从2012年7月开始在家待岗,称多次去公司找领导要求上班,但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从2014年3月起就一直在河南鼎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2018年9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在此期间内,***既未向兴城公司提供劳动,兴城公司亦未向***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双方实际多年没有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待岗生活费一般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根据该规定待岗期间生活费一是非劳动者原因,二是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开始在家待岗的原因并不能完全归责于兴城公司,兴城公司也没有出现停工、停产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定在***既未向兴城公司提供劳动,兴城公司亦未向***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待岗生活费是正确的。
综上,***、兴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