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3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泰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河阳路绿色土菜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利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执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兴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违背举证规则,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开庭前,***找到两名证人,证人愿意出庭证明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五险一金全部由公司承担(包括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该证人证言属于本案的重要证据,依法应当允许***举证。然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庭却以未及时提交证据为由,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剥夺了***的举证权利,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二、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为员工支付个人应缴部分,故兴城公司要求***返还个人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兴城公司要求***返还的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的个人养老保险费,时间跨度长达6年以上,而兴城公司持续为其缴纳包括单位应缴和个人应缴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应认为公司系自愿为其缴纳。且从工资表需要经过兴城公司领导允准和签字审批也可以看出,***对于个人养老保险费的支付没有决定权,兴城公司的主张应不予采信。三、2019年9月后,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法律仅赋予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本条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另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因此,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当月,用人单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时效应当自缴纳当月开始计算。本案中,2018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仅有2017年9月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尚未超出仲裁时效。2019年9月后,已经全部超过仲裁时效,一审以兴城公司主张权利而否定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时效,适用法律错误。四、***同兴城公司之间依法应当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与兴城公司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兴城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改制时,***已经在该企业工作近24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依法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见,***同兴城公司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况且,2016年7月,兴城公司曾为***开具《个人薪资证明》,证明***为单位职工。一审认定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与兴城公司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兴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兴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兴城公司返还其个人应交部分的医疗保险费3426.02元、养老保险费36889.92元,合计40315.94元;2、判令***自2011年6月起以应返还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兴城公司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4年12月在焦作市风动机械厂参加工作,1986年7月调入焦作市房管局装饰公司,1989年2月调入焦作市房管局住宅开发建筑安装队。2018年9月29日,兴城公司向***下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2020)豫0802民初1351号和(2020)豫08民终33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20年12月17日作出)认定:***从2012年7月开始,在家待岗至2018年9月29日劳动合同解除,在此期间内,***既未向兴城公司提供劳动,兴城公司亦未向***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双方实际多年没有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义务。
2021年1月,兴城公司就本案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25日以兴城公司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兴城公司不服,于2021年2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中的个人应缴部分均由兴城公司负责缴纳。其中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为2932.44元;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应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11729.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本案系因用人单位代劳动者缴纳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纠纷引起,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主张本案属于终局仲裁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经庭审查明,兴城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后***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限内即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的问题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和兴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兴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有判令***返还“五险一金”73224.78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豫0802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以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裁定驳回了该项起诉。之后,***与兴城公司的劳动争议经过一审、二审、发还重审、重审、重审后二审,最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豫08民终331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从2012年7月开始,在家待岗至2018年9月29日劳动合同解除,在此期间内,***既未向兴城公司提供劳动,兴城公司亦未向***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双方实际多年没有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后兴城公司于2021年1月就本案诉请申请仲裁,故兴城公司就本案诉请的起诉行为,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且该诉讼行为持续至2020年12月1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才终止。故兴城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应否返还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由兴城公司代其缴纳的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故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和职工。本案中,***主张上述期间其个人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之所以由兴城公司缴纳,是因为兴城公司承诺上述费用由单位缴纳,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兴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生效法律文书亦认定双方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故兴城公司要求***返还上述期间兴城公司代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核算,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为2932.44元,应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11729.76元,以上共计14662.20元。上述费用应由***返还给兴城公司,兴城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兴城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兴城公司基本医疗保险费2932.44元,基本养老保险费11729.76元,以上共计14662.20元;二、驳回兴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一份并申请证人高某、周某出庭作证。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证明***在与兴城公司2018年9月份解除劳动合同时,兴城公司已经与员工达成口头协议,由兴城公司承担解除合同前所欠缴的社保包含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和个人部分。达成口头协议之后,兴城公司在2018年9月一次性补交了以往所欠缴的社保费用。证人证言证明兴城公司是一次性将退养、待岗、在职三类人员所欠缴的社保补齐的,且与事实相符。兴城公司质证意见:对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的证据指向,兴城公司并没有与个人一方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单位和职工交费的时候,个人部分、企业部分均由企业代缴。企业交了以后,个人部分该扣的扣,所以***应予返还个人部分。高某、周某的证言均无法证明其自己是兴城公司的员工,更无法证明***社保的个人应交部分应由公司承担。
本院对***提交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的证明指向。高某、周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兴城公司承诺***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应缴部分由兴城公承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兴城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是法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应按照相应的比例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负担,故用人单位代替劳动者履行了缴纳义务后有权向劳动者进行追偿。本案中,兴城公司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要求***返还应由劳动者***承担的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称其与兴城公司达成口头承诺由兴城公司负担全部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劳动者应缴纳的部分和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但兴城公司对此明确予以否认,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兴城公司向***追偿社会保险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时效的起算点通常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持续性违法行为要从违法行为结束时起算,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故其时效的起算点应从该违法行为结束时计算。本案中,2018年9月29日,兴城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兴城公司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也随之终止,仲裁时效开始起算。2019年5月7日,***和兴城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被一审法院受理,在此案中,兴城公司明确提出要求***返还应由***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最终该案件于2020年12月17日审结,在此期间,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故兴城公司2021年1月主张权利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亦未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返还应由***自行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932.44元和基本养老保11729.76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海峰
审 判 员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慧慧
书 记 员 杜丹妮